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徐建刚与沈军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刚,沈军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1677号原告:徐建刚,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事业单位员工,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徐冬,农民,系徐建刚哥哥。被告:沈军民,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常琴,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刚与被告沈军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445.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5年3月24日17时30分许,沈军民驾驶“皖C×××××”号江淮牌重型货车,在怀远县白莲坡镇境内S225线陈三桥北侧路段,自北向南经过十字路口时,与自东向西徐建刚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建刚受伤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沈军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建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受害人的医疗情况:徐建刚受伤后,被送往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右小腿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617.50元。三、误工费:原告自述其为事业单位员工,且工资固定,受伤期间单位并没有扣发其工资,故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6天+56天)72天过高,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6天计算,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即每天101.57元,故护理费计算为[101.57元/天×16天]1625.12元。五、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6天,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计算为[30元/天×16天]480元。六、财产损失:原告自述其并非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且其仅仅提供了修车发票,并未提供修车明细,其摩托车损失可以由实际车主另行主张。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合法票据,但考虑到其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其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九、车辆保险情况:沈军民驾驶的“皖C×××××”号江淮牌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原告获得垫付款情况:沈军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沈军民驾驶的“皖C×××××”号江淮牌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50%赔偿责任。因“皖C×××××”号江淮牌重型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17.50元、护理费1625.12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402.62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沈军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沈军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应予以扣除,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402.62元-2000元]7402.62元。至于沈军民垫付的2000元,其应向太平洋财保合肥支公司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建刚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402.62元;二、驳回原告徐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告徐建刚负担1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从春晨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