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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执字第19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戴进兴、戴文英与陈青、曹海英、江苏鸿泽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1952-4号申请执行人戴进兴。申请执行人戴文英。委托代理人戴丽萍。被执行人陈青。被执行人江苏鸿泽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被执行人曹海英。申请执行人戴进兴、戴文英与被执行人陈青、曹海英、江苏鸿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的(2014)澄滨民初字第04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陈青、曹海英、鸿泽公司结欠戴进兴、戴文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陈青、曹海英、鸿泽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戴进兴、戴文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青、曹海英、鸿泽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青、曹海英名下有位于xxxxxx房产,面积126.52平方米,已被另案在先查封,被执行人曹海英名下有苏xx**长城牌小型客车一辆,查无去向,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戴进兴、戴文英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戴进兴、戴文英,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陈青、曹海英、鸿泽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戴进兴、戴文英未提供被执行人陈青、曹海英、鸿泽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青、曹海英、鸿泽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青、曹海英名下有房产,已被另案在先查封,被执行人曹海英名下有车辆,查无去向,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戴进兴、戴文英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陈青、曹海英、鸿泽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滨民初字第04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陈青、曹海英、鸿泽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戴进兴、戴文英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永刚执行员  金建东执行员  夏 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