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焦作市轩大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亿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柳州五菱柳动力有限公司、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轩大物资有限公司,焦作市亿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柳州五菱柳动力有限公司,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解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焦作市轩大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民主北路北段路东。法定代表人史宾,董事长。被告焦作市亿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迎宾路与南海路交叉口南2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被告柳州五菱柳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鸡喇路16号。法定代表人文代志,董事长。被告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25号5幢。法定代表人徐和谊,总经理。被告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粟雨工业园五十七区。法定代表人陈宏良,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轩大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亿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柳州五菱柳动力有限公司、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焦作市轩大物资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杜春晖人民陪审员 成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