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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郑应新与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应新,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025号原告郑应新,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王红运,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西路118号1-5,组织机构代码74746647-4。法定代表人吴清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生田,女,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系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特别授权)。原告郑应新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茂雯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应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游生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应新诉称,其于2014年11月6日起到被告承接的永川区棠城佳苑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2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被人推倒受伤。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现原告不服仲裁不予受理。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11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举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加盖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鲜章,拟证明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起诉合法;2、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事实;3、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4、郑应新工作证,加盖有永川市吉星物业管理公司棠城佳苑管理处印章,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5、2014年12月10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对樊舒红、郑应新所作的询问笔录,由原告申请法院向萱花路派出所调取。拟通过案外人樊舒红陈述及原告本人陈述证明原告在永川区胜利路270号棠城佳苑小区从事保安工作时受伤。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永川区胜利路270号棠城佳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系被告承接,但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清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证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对工作牌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被告处有该印章,但不知原告是何时取得该工作牌,也不能证实原告受伤时是在被告处上班。同时认为樊舒红陈述原告穿着保安服装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加盖有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鲜章,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与本案讼争的关键事实“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属性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印章,被告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不能举示证据证实原告取得该工作牌不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虽系行政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并加盖有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萱花路派出所鲜章,且载明的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2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劳动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原告举示了被告单位加盖鲜章的工作证,且有案外人樊舒红在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的陈述相应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举示证据只能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0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故本院对原、被告从2014年12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举示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应新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12月1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郑应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应新负担,本院的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田茂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