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凤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隆菊华与徐祖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菊华,徐祖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民初字第00094号原告隆菊华。被告徐祖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原告隆菊华诉被告徐祖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菊华,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徐祖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菊华诉称:2014年8月18日17时37分许,被告徐祖义驾驶皖B×××××小型轿车沿西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塘公路张市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右侧与原告隆菊华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隆菊华受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徐祖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677.76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费144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4800元;拖车费50元,赔偿金额合计17391.76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祖义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7时37分许,徐祖义驾驶皖B×××××小型轿车沿西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塘公路张市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该车右侧与隆菊华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隆菊华受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隆菊华承担本起事故不承担责任;徐祖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家港凤认字(2014)第1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隆菊华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住院8天。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徐祖义驾驶的皖B×××××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后,徐祖义预交交警部门事故处理预付款10000元,已支付给隆菊华。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医疗费10677.76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核算。本院认为:医疗费核定为医疗费1067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3.营养费12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120元。4.护理费1600元,按护理8天,每天200元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护理8天,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800元。5.误工费4800元,按误工时间48天计算,每天100元。提供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按56元/天计算,计算40天。本院认定按误工时间40天计算,每天100元,误工费4000元。6.拖车费5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拖车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隆菊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皖B×××××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隆菊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5741.76元(医疗费用部分10941.76元、伤残部分4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隆菊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741.7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48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4800元);由被告徐祖义赔偿941.76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徐祖义通过交警部门先行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隆菊华5741.76元;返还给被告徐祖义先行赔付的款项9058.2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隆菊华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祖义。被告徐祖义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隆菊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桑树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