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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515号原告胡某某,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祥夫,系老河口市酂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某某,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叶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和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夫、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邓某某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20日在老河口市登记结婚。2012年5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邓某某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对婚生女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我带着女儿外出务工维持生计。我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与被告邓某某离婚,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书:不予离婚。现我与被告邓某某长期分居,感情完全破裂,被告邓某某拒不履行家庭义务,已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邓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邓某甲的抚养权归我,被告邓某某返还我的婚前陪嫁财产、承担婚生女抚养费、教育费及本案诉讼费等。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持证人胡某某)1份,用于证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合法夫妻。邓某甲户籍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生育子女情况。3、(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胡某某曾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诉讼请求。4、老河口市仙人渡镇杜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婚生女邓某甲自满月至今随原告在娘家生活。5、购物发票一张,证明婚前财产包括海尔家用电冰箱一台和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告邓某某口头辩称:我同意离婚。结婚前,我给了原告胡某某彩礼20000元,家里所有的东西都是我买的。原告胡某某已经将陪嫁床上用品、个人生活用品拿走了。剩下的东西不能拿,是我买的。我给的彩礼也不要了,但我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用由我一人承担,诉讼费用由原告胡某某承担。被告邓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物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胡某某陪嫁的海尔家用电冰箱一台和海尔洗衣机一台系被告购买。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邓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原告胡某某陪嫁的海尔家用电冰箱一台和海尔洗衣机一台系被告购买。原告胡某某对被告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但承认陪嫁的海尔家用电冰箱一台和海尔洗衣机一台系被告购买。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娘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辖区内村民基本的生活概况,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原告承认陪嫁的海尔家用电冰箱一台和海尔洗衣机一台系被告购买。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20日在老河口市登记结婚。2012年1月4日,被告购买了一台海尔家用电冰箱和一台海尔洗衣机。2012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甲,现随原告胡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胡某某曾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27日,原告胡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邓某某拒不履行家庭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邓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邓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邓某某承担婚生女抚养费、教育费及本案诉讼费并返还原告胡某某的婚前陪嫁财产。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胡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9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一次诉请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和被告邓某某均要求抚养婚生女邓某甲,但都没有向本院提交收入证明。婚生女邓某甲从满月至今,一直跟随原告胡某某生活,如果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邓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婚生女邓某甲的抚养费和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要求返还婚前陪嫁财产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原告认可海尔家用电冰箱一台和海尔洗衣机一台系被告婚前购买,上述财产应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邓某甲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邓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邓某甲抚育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育费,至邓某甲18周岁止。三、婚生女邓某甲的教育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邓某某负担一半,自费用发生后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和被告邓某某各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蔡静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