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柳州金象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金象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林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342号原告柳州金象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龙泉路5号。法定代表人:章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燕萍,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全金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林某。本院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柳州金象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还有新证据需要��供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州金象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7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69.5元,由原告柳州金象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沈 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蒙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