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兴旺与连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旺,连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张兴旺,男,汉族,1973年11月9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连海东,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兴和县。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兴旺诉被告连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清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武杰、人民陪审员马文景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缺席公开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张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海东未到庭,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旺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我赊购大车轮胎一条,价款1500元,2013年4月20日,赊购一条新轮胎,价款1500元,共计3000元,被告口头答应给付1000元利息,现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直到现在,被告未能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连海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连海东向原告赊购轮胎一条,价款1500元,2013年4月20日,赊购轮胎一条,价款1500元,两次赊购共计欠款3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款条,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及原、被告通话录音记录可证实。本院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明确的证实了案件的欠款真实性,被告连海东应当依据欠款条的约定给付欠款,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连海东给付原告张兴旺轮胎款3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连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清华审 判 员 : 武 杰人民陪审员 :马文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 龚 莹附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