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蔡延庆诉邓椿斌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延庆,邓椿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蔡延庆,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厨师,住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组,身份证号码3607231991********。委托代理人蔡绵忠,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组,身份证号码:3621241969********,系蔡延庆父亲。(特别授权)被告邓椿斌,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住大余县南安镇新民村**组,身份证号码3607231991********。原告蔡延庆诉被告邓椿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尧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延庆的委托代理人蔡绵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延庆诉称:因原告与被告既是同学又是多年朋友,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被告亲笔写下借条一份,注明还款期为2014年7月15日,逾期之日起的罚息按月利率的100%计算,还应按逾期本息金额的0.1%每日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在前期欠款未还的前提下,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同样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贰万元(¥20000.00元),当时注明还款期为2016年6月20日,但口头约定,当原告急需用钱时提前15天告知被告,被告将归还此次欠款。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伍万元,被告均以过几天、甚至说没钱为由进行推拖。后期因原告家里住房修缮急需钱,几次要求被告把两次累计欠款一并归还终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2.9%;2、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2014年4月15日邓椿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邓椿斌欠款50000元的事实。2、2014年6月20日蔡延庆与邓椿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邓椿斌欠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则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延庆与被告邓椿斌系同窗好友。2014年4月15日,被告因业务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蔡延庆人民币50000元整,定于2014年7月15日前归还。逾期之日起的罚息按月利率100%计算,还应按逾期本息金额的0.1%每日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载明:“甲方借给乙方资金为人民币20000元整,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止。利息按每月2.4%计算,乙方并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每月百分之三计算。”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还无果,导致成诉。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对2014年6月20日邓椿斌所借人民币20000元债权权利的主张,待该笔债权到期以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延庆和被告邓椿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邓椿斌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表示暂时放弃对人民币20000元未到期债权权利的主张,待该笔债权到期以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邓椿斌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本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却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9%计算利息,因原告主张的该利息过高,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邓椿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椿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延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延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50元,依法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蔡延庆承担250元,被告邓椿斌承担525元,退回原告蔡延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尧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罗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