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艳杰与刘墨语、靳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杰,刘墨语,靳俊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张艳杰,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蕾、任明月,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墨语,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靳俊峰,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国税局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张艳杰与被告刘墨语、靳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杰的委托代理人李蕾、任明月,被告靳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墨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杰诉称,2013年1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2.4分。借款后,二被告分文未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靳俊峰辩称,我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是潘海成,他跟我说这笔借款已经偿还了,但现在潘海成找不到了。这笔钱是2012年借的,在2013年又续借了一年,找我给提供担保。这笔借款实际借款金额是150000元,借条打的是300000元,为了利息不超出银行利息。被告刘墨语未答辩。原告张艳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1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张艳杰借款300000元。被告靳俊峰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靳俊峰、刘墨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靳俊峰、刘墨语在原告张艳杰处借款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20‰。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靳俊峰、刘墨语在原告张艳杰处借款属实,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靳俊峰辩称其是担保人,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潘海成,且实际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辩解不成立。根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墨语、靳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艳杰偿还借款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96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江 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