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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双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道办事处榆树林村民委员会与孙会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道办事处榆树林村民委员会,孙会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双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道办事处榆树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李海清,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吕树本,男,汉族,该村法律顾问,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孙会莉,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杜海军,辽宁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道办事处榆树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榆树林村委会)诉被告孙会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林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吕树本、被告孙会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榆树林村委会诉称,2002年9月26日,榆树林村委会将本村一组68亩耕地建成生产设备齐全的花卉生产基地承包给被告,租赁期限10年,租金每年7万元,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租赁生产设施有卷帘机25栋(每栋88延长米)、日光温室27栋(共2100延长米)、地下输水管道3000延长米、自来水输出口35个、管道接口井20个、围栏930延长米。被告在承包的10年中未按合同约定从事花卉生产、按时交纳租金,拖欠租赁期内租金35万元。合同期满后,村委会告知被告不再继续发包租赁,但是被告未返还租赁物。2013年7月,政府占道征用租赁地8.8亩,被告的租赁土地尚余59.2亩。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的土地59.2亩及合同约定的地上物使用设施,给付拖欠的租金35万元。2、被告给付租赁期满后到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14万元。3、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会莉辩称,原告所述拖欠租金35万元属实,被告同意给付。自2012年起双方纠纷持续到现在,被告处于无法经营的状态,原告请求的合同期满后的两年租金14万元没有道理,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在租赁土地后,经村委会同意建设一些基础设施,拆除这些设施必然会损坏原物的使用价值,在给付租金的同时,原告应给付被告投资基础设施的损失。被告同意归还租赁的地上物,但是由于承包地被征占,部分租赁物已毁损。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原告榆树林村委会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孙会莉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就花卉生产科技园区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本村一组属于村自己所有的68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物详细见清单),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年租金柒万元,每年于5月31日前一次交清当年租金。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时交纳租金,如乙方拖欠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在租赁期内对所租赁的科技园区只能进行花卉种植,每年为甲方发展花卉生产种植科技户10户以上;承租期内乙方不得自行改变租赁地上物原状、温室主体和设备设施;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设备时(租赁物)要负责对其进行维修、维护,并承担维修维护费用,保证租赁期满后,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合同期满,乙方不再租赁,属乙方投入的生产设备设施归乙方所有或合理做价给出租方。租赁协议书附租赁土地地上建筑物租赁清单,清单载明:日光温室27栋,共2100延长米,价格为55万元;水利设施,地下输水管道3000延长米,自来水输出口35个,管道接口井20个,设施总计价格15万元;围栏共930延长米,价格为9.3万元,租赁物价格总计为79.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租金,原告将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在租赁期间投资建设了一些基础设施,即办公室及库房、看护房、仓房,种植各种果树等苗木。租赁期满后,原告不同意继续租赁土地,原、被告双方结算租金,被告自2003年起至2012年10月1日间共拖欠租金35.5万元。因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投入的生产设施补偿款,被告拒绝交还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013年初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设施,因原告不同意对被告在租赁期内增设的生产设施进行补偿,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朝双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诉讼过程中,2013年7月朝阳市政府修建友谊大街及燕山湖供热管道,征占了被告租赁的土地8.8亩,致使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部分毁损。2014年初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租赁期间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部分和地上物进行评估。经朝阳龙信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孙会莉租赁土地的基础设施资产评估价值为433,239元;地上物(果树)评估价值为232,511元。针对返还的租赁地上建筑物问题,原告提出由于占地原因致使部分租赁物损毁,同意按租赁土地现状接收完好大棚17个、自来水输出口、管道接口井及围栏,卷帘机需返还实物25个,若被告不能返还,则按卷帘机单价3,000元予以赔付。被告同意按现有租赁土地状况交付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同意返还25个卷帘机,若不能如数返还,同意按卷帘机单价3,000元赔偿原告。上述事实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土地地上建筑物租赁清单、补充协议书、孙会莉交花卉土地租金统计表、(2013)朝双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书、朝龙森司评报字(2014)第6、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榆树林村委会与被告孙会莉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告接收租赁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后,也按租赁合同约定使用了租赁土地。2012年9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且原告自2013年起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土地,因此原、被告自租赁期满后不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返还租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由于被告租赁的土地被征收了8.8亩,故被告应返还剩余的租赁土地59.2亩。由于租赁土地被征占致使地上建筑物部分损毁,现原、被告均同意按租赁土地的现状交接地上建筑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租赁土地后为其提供了25个卷帘机,被告在返还租赁物时应返还原告25个卷帘机,若不能如数返还,被告应按卷帘机单价3,000元赔付原告。被告在租赁期间投资建设了办公用房、看护房等基础设施并种植了果树苗木,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满,乙方不再租赁,属乙方投入的生产设备设施归乙方所有或合理做价给出租方”,原告不再出租土地给原告,其应按上述条款的约定在接收租赁土地时应给付被告投入的基础设施和地上物补偿。虽然鉴定单位评估了被告投资的基础设施和种植果木的价值,被告也抗辩要求原告给付投资补偿款,却未提出反诉主张,故本案对被告的补偿款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诉讼来主张权利。被告租赁土地后,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被告拖欠原告租金35.5万元,已构成违约,应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租金35万元,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租金35万元。原告在租赁期满后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也不同意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投入的基础设施予以补偿,导致被告拒返租赁土地,并且原、被告自2013年起至今因此事产生诉讼纠纷,被告辩称的因诉讼纠纷未经营租赁的土地也是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会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将位于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道榆树林村一组的59.2亩土地返还原告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道办事处榆树林村民委员会;同时被告孙会莉依该租赁土地现状按租赁土地地上建筑物租赁清单返还原告日光温室大棚、水利设施(含地下输水管道、自来水输出口及管道接口井)、围栏,以及卷帘机25个,若不能如数返还,被告按卷帘机单价3,000元赔付原告。二、被告孙会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双塔区站南街道办事处榆树林村民委员会租金3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263元,被告负担1,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枫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宋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