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唐江陵与曹松林、曹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江陵,曹松林,曹勤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762号原告唐江陵,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宏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松林,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曹勤辉,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兴杨,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江陵与被告曹松林、曹勤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唐江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林、被告曹勤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江陵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曹松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书面约定:支付现金1.5万元,邮政转帐8.5万元;被告曹松林承诺用自己住房150平方米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曹勤辉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限期在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到期不还,由曹勤辉全部偿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约定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曹松林主张偿还借款遭到拒绝,原告又找到被告曹勤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亦遭到拒绝。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曹松林书面答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只有8.5万元,另外1.5万元是作为利息扣除的。同时,借款时约定用我的住房作抵押,当时未办理抵押登记,是因为原告未要求办理,既然约定了抵押,就应当用抵押物兑现借款,因此,不应当找曹勤辉归还借款。现在我向原告唐江陵作个承诺,这笔10万元的借款,最快在2015年12月还清,最迟不超过2016年12月一定还清。被告曹勤辉辩称,首先,被告曹松林向原告的借款金额是8.5万元,且没有约定利息;其次,被告曹勤辉担保属实,只是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保证;第三,借款到期后,原告没有找过被告曹勤辉,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曹勤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曹松林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江陵人民币10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限期在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现金支付1.5万元,另8.5万元邮政转帐,帐号6221886530047961843),本人自愿将自己的住房(150平方米)抵押借款。如不能按时还清,将抵押的住房由唐江陵、曹勤辉全权处理。此借款另由曹勤辉夫妇担保,到期不还由曹勤辉夫妇自愿全额偿还。”借款人曹松林和担保人曹勤辉均在借条中予以签名捺印。2013年3月25日和2013年3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5万元和3.5万元到被告曹松林指定的帐户上。事后,双方未对抵押房屋办理登记,被告亦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将资金利息作了变更,即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借款本金到底是10万元?还是8.5万元?二、被告曹勤辉是否免除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就民事案件而言,在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相当的情况下,主张某事实发生的当事人的举证,须达到能使法官内心形成相信该事实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可能性),才能免除举证责任。首先,借条中明确载明所借金额为10万元,被告曹勤辉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予以签名捺印,且庭审中被告曹勤辉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次,虽然被告曹松林书面答辩意见中谈到其中有1.5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但随后又明确表明愿意归还原告10万元的借款,只是对还款期限要求对方予以宽限,表明被告曹松林认可借款本金为10万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唐江陵与被告曹松林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从借条的内容看,被告曹勤辉的担保属连带责任保证,且担保内容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被告曹勤辉不能免除担保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唐江陵与被告曹松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曹松林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其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勤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提出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曹松林书面提出应当用抵押的房屋兑现原告借款的辩解理由,不属于本案的裁判范围,本院不作评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松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江陵借款10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曹勤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曹松林、曹勤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