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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付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一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付某为索要债务将时某某从石家庄强行带至灵寿县城,并将其拘禁于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附近一门市内,期间对时某某实施殴打并威胁其母亲还钱。2014年4月24日17时30分左右,公安人员将到时某某家拿钱的田某某、付某抓获,并将时某某解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并宣读了被告人田某某、付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付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付某为索要债务将时某某从石家庄强行带至灵寿县城,并将其拘禁于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附近一门市内,期间对时某某实施殴打并威胁其母亲还钱。2014年4月24日17时30分左右,公安人员将到时某某家拿钱的田某某、付某抓获,并将时某某解救。另查,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田某某、付某与被害人时某某就欠款达成共识,被害人时某某对被拘禁一事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2年1月份,时某某找我说去倒点化肥,借我点钱。我想从中赚点利息钱,我们签了合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把手续办好后给了他钱。过了快大概一年时间时某某又找到我让我借他10000元钱,时某某说这30000元钱等一个月之后一起给我,然后我就找不到人了。后来我联系到他,给他打电话要钱,他多次找理由推托,但始终拿不出来钱。我和付某2014年4月23日下午4点多钟到石家庄去找时某某,下午5点多和时某某见面了,不到7点把时某某带回了灵寿县城,直接去了灵寿县城某火锅雅间内吃饭,吃饭时我和付某让他给他母亲、姐姐、大伯打电话凑6万元钱还我们,打电话时我扇了时某某几巴掌,拽他头发把额头往凳子上磕。吃完饭时某某没有凑到钱,我和付某很生气就把他带到了我们租赁的门脸内,继续让他打电话凑钱。期间让时某某写了一个落款时间2013年5月10日的借款20000的借条。晚上11点多的时候,付某回家后我就和时某某一直在门市内待着,睡觉时我把卷闸们放下了并把玻璃门锁了起来。我和时某某在西边屋里沙发上睡的觉,时某某在墙西的小沙发上睡,我用一个长沙发把屋门挡住,怕时某某晚上趁我睡觉跑了。在门市内我和付某没有打时某某,只是吓唬他不还钱就到井陉他媳妇家要钱。第二天上午,付某过来一趟又走了,我让时某某继续打电话凑钱,他凑不上钱我把他上衣兜的身份证和农行卡拿出来,放桌子上了。下午四五点钟时,时某某的母亲说凑到钱了,我就让付某过来,我把时某某的身份证和农行卡放在我裤兜里,我和付某开车拉上时某某到他家拿钱,傍晚7点钟左右,我们到了时某某家附近,我下车去时某某家拿钱,付某和时某某在车上等我,我刚进时某某家就被公安人员抓住了。时某某借了我和付某共4万元,期间还了我们1万元,但是借条没有给他换,我们让时某某写一个2万的借条,意思是借我们的3万元加上利息已经欠我们6万元了,加上之前的4万元借条共凑6万元的借条。2、被告人付某供述:付某关于时某某向付某、田某某借款、还款及付某、田某某到时某某家索要债务的相关情况的供述与田某某供述一致。另供述:2014年4月23日16时左右的时候,我给时某某打电话,时某某说正在石家庄市里等着向他们老板借钱呢,当时我和田某某就开车去了市里找他。时某某说他想借老板点钱,但是他们老板没有同意。我们听了以后感觉时某某在骗我们,后来我们让他当面向亲戚朋友借钱,但是打了几个电话之后他也没借到钱,正好我灵寿的朋友一直打电话叫我吃饭,我看时某某在市里也借不到钱了,但是不带他回去又怕找不到他了,所以就开车把他强行拉到了灵寿,到灵寿的时间是19时左右。我们在某火锅二楼雅间吃饭期间,田某某扇了时某某头部几巴掌,然后拽住他头发把他额头往凳子上磕。当晚11点左右,我让田某某在门市上看着时某某,主要是怕时某某跑了再找不到他,然后我开车回家。第二天早上8时左右,我到门市上跟时某某说:“赶紧凑齐钱,钱凑齐了,你该走了走,要是凑不到钱呢,你就在这呆着,然口去井陉找你媳妇,找你丈人”。后来我就去市里了,一直是田某某看着时某某。晚上18时左右,我到了门市上,时某某的母亲正好打过电话来说钱已经凑好了,然后我和田某某就去时某某家中拿钱,到他家的时间大概是在19时25分左右,到了他家以后正好遇见了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随后我和田某某就被传唤到了公安机关。3、被害人时某某陈述:2014年4月23日下午4点左右,付某、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要债,我让他们到石家庄市建华大街和光华路交叉口居然之家建材市场门口和我见面,当天下午4点多钟,付某和田某某找到我,说连本带利还他们俩60000元钱,我说现在没有那么多钱,等凑到钱后再还。付某和田某某不答应就强行把我拽到车上,让我打电话找钱,威胁我不还钱就到井陉岳父家要债,我害怕我岳父知道我欠高利贷的事就答应借钱还他俩。之后付某、田某某开车把我拉到灵寿县城某火锅饭店吃饭,吃饭时付某、田某某让我哭着给我母亲、大伯、姐姐、哥哥打电话凑钱,刚开始打电话我没哭,田某某就用巴掌扇我左脸四五下,还用手拽着我头发把我额头往座椅靠背上撞,我被田某某打怕了,后就哭着给我家人打电话凑钱。田某某还说让家里赶快送钱,逼急了不要钱了,现在的社会上五千元要根腿,一万块钱要条命。吃完饭后,田某某、付某把我带到了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西边一处门脸房内,在门脸房里间,付某、田某某逼我继续给家里打电话要钱。后来我手机欠费了,田某某让我用他的手机接着给家里打电话要6万元钱。晚上11点多的时候,付某开车走了,对田某某说看好我,别让我跑了。田某某送走付某后就把卷闸们落下锁住,又用U型锁把玻璃大门锁住,让我在里屋单人沙发上过夜,怕我逃跑,田某某也进到里屋后把里屋木门锁上,又把里屋的双人沙发挡住门,他把我上衣兜内的身份证和农行卡抢去了,让我把银行卡内的钱取出来,我说卡上没钱,他放到兜内了,我找他要他不给。后来他躺在双人沙发上看着我,我迷迷糊糊坐到24日早上,天亮后田某某又让我给我妈打电话要钱,还威胁我妈。付某8点多开车过来,到9点多时付某把欠条给了田某某,说把六万元钱给了就放我,少一分钱也不放人,然后付某就开车走了。我和田某某在门脸呆到10点多,田某某让我给我妈打电话要钱,我妈说在县城公安局报警了,田某某听见后说:“不怕你妈报警,让她找钱去吧,别的法别想了,想也没有用。”期间每隔半个小时,田某某就用他手机给我妈打电话威胁我妈要钱。我一共还欠付某和田某某3万元钱,他们把我欠3万元的利息算了算,说总共欠他们6万元。付某和田某某让我打了个欠条,时间写到2013年5月20日,加上之前的4万元欠条,共6万元。开始我借款是自愿的,后来的欠条是田某某威胁我打的,时间是付某定的。我借的钱赌博输光了,付某和田某某去我家要过几次帐,找不到我还威胁我母亲和妻子。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儿子时某某被人绑架了,和我要6万元钱。2014年4月23日下午16时左右,时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两个人找他要以前欠账把他强行拉到灵寿了,让他准备钱。过了一会儿后,我再打电话就打不通了。后来我接个电话,电话上那名男子要我准备钱,如果不给钱就不让家里好过。我知道时某某欠他们4万元,去年我们已经还了1万元钱。大概18时左右,我女儿打电话说时某某已经被要账的人控制起来了,晚上21时左右,我又接到一个陌生手机号打过来的电话说让我准备6万元钱,我问还欠他们3万元为什么跟我要6万元,我就让他们把电话给时某某,时某某哭着让我赶紧找6万元钱,并说拿不出钱他们就去井陉到我儿媳妇家去威胁家人。一直到晚上11时左右,陆续给我打电话逼我要钱,时某某也哭着打了几次。时某某借的是高利贷,玩打渔机时借的钱,绑走我儿子的一个叫田某某,另一个不知道叫什么。辨认笔录(1)辨认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辨认出田某某是非法拘禁其儿子时某某并威胁其要账的被告人之一。(2)辨认人时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辨认出将其非法拘禁的被告人付某、田某某;辨认人时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辨认出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西边“某百货门市”西侧的门市为其被拘禁地点、辨认出该门市内其被拘禁的房间、拘禁期间睡觉的沙发和田某某看守其时睡的沙发。(3)辨认人付某于2014年4月25日辨认出借其高利贷的时某某、辨认出田某某是和其一起拘禁时某某的人。(4)辨认人田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辨认出非法拘禁时某某的门市、房间、睡觉时的沙发和其看守时某某时睡的沙发。检查笔录(1)2014年4月24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田某某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并制作了扣押清单。(2)2014年4月24日侦查人员对时某某的面部进行了检查,检查中侦查人员发现时某某的左脸部和前额有肿胀和淤青。书证(1)发还清单2份:将扣押的物品分别发还田某某、时某某。(2)借条和借款协议各2份:借条显示时某某于2013年5月10日借付某现金20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借田某某现金20000元;借款协议各显示时某某借款10000元。(3)谅解书:时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提交的谅解书,关于付某、田某某因欠款拘禁一事,以前借条作废,时某某重新支付二人共计10000元,时某某对于此次拘禁表示谅解。(4)被告人田某某、付某现实表现证明和户籍证明:同基本情况,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5)到案经过:根据侦查及报案人提供线索,办案民警在时某某家布控,于2014年4月24日晚19时30分左右,将被告人付某、田某某抓获。(6)办案说明:主要内容与抓获经过一致。(7)情况说明:被害人时某某称双方已和解,法院怎么处理无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付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时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付某与被害人时某某就欠款达成共识,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田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本院量刑时对上述情节予以酌情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合文代审判员 李增福陪 审 员 康新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 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