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608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谢某某,女,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个体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感情生活一般,一直处于维持状态,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无法继续维持下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经常无理取闹,且经常长时间离家不归,偶尔见面沟通也是不讲道理,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多年以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感情基础好,且经历了一些事情后才走到一起,原告是二婚,被告是初婚。被告不存在无理取闹的情况,原告没有工作,被告对此包容原告,原、被告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造成的损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损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如下:证据一、照片3张。证明:原告因不让被告回家给被告造成的伤害。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知道照片中是谁。综合分析原告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合法有效,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被告出示的证据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系二婚,被告系初婚。基于对上述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互相扶持、互相帮助。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欣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苑明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