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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赵素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赵素琴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197号原告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尹凤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素琴,女,56岁,蒙古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德睿、XX,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诉被告赵素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尹凤午,被告赵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睿、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需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9日作出《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南起规划兴隆东街,北至规划滨河街,东起205省道东侧,西至赤大高速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系房屋征收部门,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开发区的房屋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赤峰商贸物流城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置换补偿协议》,双方以货币及产权调换、置换补偿的方式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搬迁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取了补偿款2031519元,但未按约定腾退房屋,故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将蒙村房证字第DC-22SA093号房屋予以腾退。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不适格。集体土地征收的主体是区、县级人民政府,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才是签订土地征收协议的法律主体,原告只是代表松山区人民政府从事具体工作;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适用该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诉争的《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赤峰商贸物流城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置换补偿协议》,依法属于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属于合同法上的民事协议,并非民事诉讼范围,且被告已就该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被受理,该案正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过程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依法驳回起诉;���峰商贸物流城一期项目具有违法性。1、涉及该项目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批复已失去有效性。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为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被告涉案所牵涉的赤松证发(2014)第58号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日期为2014年7月9日,且该决定在2014年7月9日并未进行公布,而内政土发(2012)第198号集体土地征地批复文件的作出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从上面明显可以看出,该批复已自动失效。2、松山区人民政府无权对被告的房屋进行征收,即赤松证发(2014)第58号决定本身就存在违法,且该份决定已在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3、涉案项目并不符合相应规划许可条件,从被征收区域内其他被征收人诉赤松证发(2014)第58号决定的庭审内容来看,松山区人民政府未提供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手续及相应的文件,综上,因该项目本身违法,因此涉案的行政协议不存在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其中一项,本案必须以另案结果作为审理依据,而另案尚未审结的。被告已就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依法已经受理,而涉案的征地批复被告也已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且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也已依法受理,本案开庭前,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因此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赤峰商��物流城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置换补偿协议》,证明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腾退房屋。2、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证实被告已经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2031519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中的被告签字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赵素琴只有在《赤峰商贸物流城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置换补偿协议》中签字。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无异议,被告已经领取了补偿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了下列证据: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关于松山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2年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其合法主体应为松山区人民政府,而不是原告。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同时证明涉案的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不合法。松山区人民政府及原告无权征收被告拥有合法使用权和合法产权的集体土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被告于2014年签订的《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赤峰商贸物流城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置换补偿协议》,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是在2015年5月1日开始施行,故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合同纠纷中就有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法不溯及既往。被告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一审诉讼理应���止,因为本案立案在先。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而且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后,如有一方不履行,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所以原告主体适格,不存在中止条件。对两份政府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关于行政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而且用地批复也没有可诉性。被告之所以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是因为现在立案实行登记制,否则应等待本案的诉讼结果。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赤峰商贸物流城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置换补偿协议》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关于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关于松山区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2012年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是用以证明已提起行政诉讼和行政审批的无效。因原被告就房屋征收补偿及房屋征收产权调换、置换补偿已达成协议,该案诉争的协议属于合同纠纷,故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的需要,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该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原告作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014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赤峰市松山区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赤峰商贸物流城项目房屋征收产权调换置换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征收补偿款2031519元,被告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蒙村房证字第DC-22SA093号房屋于2014年9月30日前搬迁完毕并交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2031519元,但至今未依约履行腾房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就房屋征收事宜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有效协议。按协议约定,原告已履行向被告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义务,但被告接受补偿款后对所征收的房屋拒不搬迁,属于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履行腾房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起诉,��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实施,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在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按民事案件受理并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抗辩赤峰商贸物流城一期建设项目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出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开发区的蒙村房证字第DC-22SA093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银 磊审判员 高玉峰审判员 刘丽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宇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