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执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冯凯与潘吉峰中止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凯,潘吉峰,王长露,张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冯凯,男,汉族,沈阳铁路局吉林客运段职员,住抚松县。被执行人潘吉峰,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执行人王长露,男,汉族,松江河林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抚松县。被执行人张志刚,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抚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一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字森审 判 员 高保和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云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