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吉祥与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吉祥,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吉祥,男,汉族,1953年6月1日出生,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理人:陈岑(上诉人女儿),女,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董斌,男,系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斌,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英杰,男,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吉祥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陈吉祥以涉嫌妨碍公务罪刑事立案,现已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二)项、第四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吉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出具的答辩意见明显存在故意隐瞒事实,刻意借用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之名,滥用刑事诉讼行为,规避行政诉讼司法审查。首先,被上诉人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等,都是派出所移送的,并非案发第一时间材料。只表明公安机关接到了出警派出所的上报材料,随后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其次,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还应注意依据。公安机关110接出警将上诉人打伤并致右眼失明的违法行为不在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范围,证明上诉人起诉事项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违反《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造成上诉人右眼伤残的严重后果,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三、上诉人浑身是血受伤照片及医院诊断,种种迹象表明公安曾用钝器击伤上诉人头面部、扎瞎右眼,证实公安机关暴力执法、故意伤害;四、被上诉人从案发到现在对上诉人伤情只字未提,不进行调查取证,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后以妨害公务罪将上诉人逮捕,违反《警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五、上诉人称110接出警民警,出警未按要求着装,不具备执法的主体资格,因此请被上诉人提供案发当日接出警羁押上诉人进入东山派出所的全程监控录像,证明是在依法执行公务;六、被上诉人的立案缺乏事实依据,存在包庇、隐瞒事实真相的问题,属于滥用职权。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改判被上诉人110出警打伤上诉人并造成右眼失明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判令被上诉人采取补救措施,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查看2014年8月20日110出警记录及羁押上诉人全程监控录像,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人民警察法规定,警察的职责是受法律保护的,对上诉人造成的伤害是依法履行职务,是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兼具刑事侦查和治安管理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吉祥以涉嫌妨碍公务罪刑事立案,上诉人诉求所涉事项系被上诉人行使刑事侦查权范围,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杨晓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