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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翟德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翟德宝,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60153-3。负责人: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培,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能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大丰港经济区中央大道1号楼1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677630-8。法定代表人:陈长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人:吴跃兵,大丰市东宁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德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B区1幢206室。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6时40分,翟德宝驾驶登记车主为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M×××××号重型货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51公里附近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宋辉驾驶的苏J×××××(挂KBS52)号重型货车左侧,导致皖M×××××号重型货车失控后又碰撞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两车、护栏及苏J×××××(挂KBS52)号车为广西通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运的8辆商品车(车架号分别为LJDJAA143E0266918、LJDJAA144E0261131、LJDGAA226E0425051、LJDGAA229E0425156、LJDEAA292E0181614、LJDEAA298E0181617、LJDGAA225E0425090、LJDFAA147E0296770)受损。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速三大队认定,翟德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宋辉无责任。其中车架号为LJDJAA143E0266918、LJDJAA144E0261131、LJDGAA226E0425051、LJDGAA229E0425156的4辆车,以总价520200元(LJDJAA143E0266918车175800元、LJDJAA144E0261131车174800元、LJDGAA226E0425051车84800元、LJDGAA229E0425156车84800元)出售给了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4月7日广西正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8商品车的贬值损失作出评估意见,其中由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购回的4辆车均以新车基价为基准,在核定贬损率基础上,评定贬值损失为:车架号为LJDJAA143E0266918车59340元、车架号为LJDJAA144E0261131车49200元、车架号为LJDGAA226E0425051车7904元、车架号为LJDGAA229E0425156车9880元。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因维修该4台商品车支出维修费33800元。另4台商品车由广西通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回,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为该4台车支出维修费11250元,并实际赔偿该公司贬值损失4000元。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因评估支出评估费8567元。原审另查明:皖M×××××号重型��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8月26日,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翟德宝、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22102元;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翟德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宋辉无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翟德宝、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事故给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获赔的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和评估费均系其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结合其所举证据,该院确认其车辆维修费损失45050元、评估费损失8567元。关于车辆贬值损失,从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评估所确认的贬值损失是依据新车购置价格结合贬损率所确认,而其中由广西通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回的4辆车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赔付的贬值损失为4000元,故该4辆车的贬值损失应确认为4000元。对另由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回购的4辆车,其实际购车价款分别为:LJDJAA143E0266918车175800元、LJDJAA144E0261131车174800元、LJDGAA226E0425051车84800元、LJDGAA229E0425156车84800元,均低于新车购置价款,故该4辆车的贬值损失应在实际购车价格基础上���算贬值损失为宜,参考评估机构核定的贬损率,该4辆车的贬值损失该院分别确认为LJDJAA143E0266918车52740元(175800元×0.3)、LJDJAA144E0261131车43700元(174800元×0.25)、LJDGAA226E0425051车6784元(84800元×0.08)、LJDGAA229E0425156车8480元(84800元×0.1)。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合计总损失169321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贬值损失、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该院认为,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系待售车辆所发生的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因主张权利支出的评估费系合理支出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也应予以赔偿。因该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保险限额,故由该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双方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款200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款167321元;三、驳回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车辆维修费为45050元过于随意。在事故发生后,各方到4s店协商维修方式和维修价格,经4s店确认,受损车辆的维修费为42733.37元,各方均没有异议。大丰安捷物流有���公司也认可其车辆的维修是在保险公司指定的4s店进行的。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中维修价格仅为23204元。二、原判认定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车辆贬值损失115704元和评估费8567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车辆贬值损失和评估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失范围;其次,保险条款中也明确了车辆贬值损失和评估费不予赔偿,并且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没有异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对此部分损失免责。2、本案交通事故共有8辆车受损。其中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对车主接收的4辆车支付了4000元贬值费用,而在评估报告中,这4辆车的贬损价格为21809元,即实际贬值损失仅为评估金额的18%。对于大���安捷物流有限公司回购的剩余4辆车,评估的贬值损失为126324元,实际的贬损损失应按照18%计算,即为22738元。3、评估费8567元包括两部分,一是对维修费用的评估,二是对贬值损失的评估。鉴于维修费用的评估价格未被法院采信,该部分评估费用应属于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2733.37元赔偿责任。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安排下修车,费用为45050元。受损财产为待售车辆,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原审并未提供免责条款生效的证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翟德宝、滁州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司二审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对于原判认定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贬值损失为待售商品车的贬值损失,系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依法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承保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回购的4辆车贬值损失金额,原判根据评估报告认定的贬值率,结合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购买价格而非新车基准价格为基础作出的认定意见,较为合理,金额并不过高。关于维修费,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了两家4S店开具的正式发票及维修费用结算清单,该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大丰安捷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维修费为45050元,原判对此事实的认定依据充分。评估费系为查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也应属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文超审 判 员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晓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