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立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聂钰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钰婷,石小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立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钰婷,女,200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法定监护人聂文平,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务工系上诉人聂钰婷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小蓉,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人,务工,系上诉人聂钰婷母亲。上诉人聂钰婷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在2015年2月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而被上诉人石小蓉是在2015年3月16日才将户籍迁入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和平乡呜垭村五社,法律规定的“住所地”是以提起诉讼时的住所地来确定的。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石小蓉的住所地是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和平乡呜垭村五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裁定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聂钰婷与被上诉人石小蓉因要求支付抚养费而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石小蓉2004年1月3日将户口迁入江西省武宁县泉口镇丰田村,直至2015年3月18日才将户籍迁回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和平乡呜垭村五社,而原审法院是2015年2月27日受理本案的,其受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是被上诉人石小蓉原户籍所在地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聂钰婷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坚审 判 员 曹 琛代理审判员 黄小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