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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妙如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成东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成东海,施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陈妙如。委托代理人:胡新洪,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解放街8号供销大厦5楼。负责人:郑钱法。委托代理人:陈文元、刘振宁,公司职工。被告:成东海。委托代理人:周跃军,浙江三星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世银,浙江三星律师事所律师。被告:施正。原告陈妙如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永康公司”)、成东海、施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妙如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洪、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宁、被告成东海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银、被告施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妙如起诉称:2014年2月28日,成东海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丽州北路由南往北行驶,22时01分许,行经丽州北路南苑快餐地段时,与陈伟品驾驶的由东往西横过丽州北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陈伟品及自行车乘员原告陈妙如的受伤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成东海弃车逃离现场。经查,被告成东海的驾驶证状态属不得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妙如被送到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原告陈妙如构成二处X级(十级)伤残。经计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195904.86元。因成东海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所以其对上述的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浙G×××××轿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且被告施正是轿车的车主并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请求判令:一、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5904.8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因赔偿标准的变化,现赔偿总额变更为203055.66元(赔偿清单:医疗费60780.46元、误工费266天×62=16492元、护理费75×150元=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0天=3500元、营养费75×62=465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40393×20×12%=96943.2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03055.6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2份、医疗发票、明细汇总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化去鉴定费用。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信息、银行明细单、房权证,证明原告在城区工作、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化去的交通费用。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答辩称,浙G×××××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方愿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依据事故认定书,本案有另一伤者,标的车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无合法驾驶资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成东海弃车逃离现场,符合商业险免责情形,综上,交强险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追偿。并向本院提交:1、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2、电销保险资料签收确认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配送单、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责任免除事由及已就免责事项尽到告知义务。被告成东海答辩称,一、针对原告的诉请项目,合理部分愿意赔偿。二、浙G×××××号车在联合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成东海不属无证驾驶,他是因为其他刑事案件而未能及时年检,也不存在逃逸。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也未尽告知义务,不能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进行赔偿。三、事故发生后,已垫付8万元。被告施正答辩称,我的车子是借给成东海驾驶的,保险公司就免责事项未尽告知义务,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提交的证据1,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施正认为“施正”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联合财险永康公司就免责事项未尽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成东海庭审中的陈述,成东海的驾驶证有效期到2012年2月份到期,其因其他刑事案件于2013年4月份刑满释放,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系无证驾驶。严禁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是众所周知的常识,被告成东海作为驾驶员应当知晓并遵守这一规定,联合财险永康公司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对被告成东海陈述的已支付部分,原告陈妙如对11000元无异议,对交警队的押金69000元不清楚,经本庭向交警队查询,被告预交交警队的69000元,其中21490元转到医院用于原告的医疗费,尚余47510元,本院确认被告成东海已支付原告陈妙如共计32490元(不包括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已支付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成东海驾驶浙G×××××小型轿车沿丽州北路由南往北行驶,22时01分许,行经丽州北路南苑快餐地段时,与陈伟品驾驶的由东往西横过丽州北路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陈伟品及自行车乘员原告陈妙如的受伤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成东海弃车逃离现场。2014年3月18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1987号事故认定,被告成东海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未随时注意道路情况发生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伟品、陈妙如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陈妙如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二次住院69天,入院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右外踝骨折、左眼眶皮肤挫伤,共化去医疗费60780.46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交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发票,故未包括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014年11月25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1889、1889-1号鉴定意见,陈妙如2014年2月28日交通事故右上肢及工下肢的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二处X级(十级)伤残,护理时间75日,营养时间75日,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经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15年4月16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03054号鉴定意见,陈妙如2014年2月28日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肩关节及左膝关节损伤及其后遗功能障碍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浙G×××××小型轿车系被告施正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被告成东海驾驶证已超有效期。事故发生后,被告成东海已支付原告陈妙如医疗费32490元(不包括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已支付部分)。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成东海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施正作为浙G×××××小型轿车主,将车借给无驾驶资格的成东海驾驶,存在过错,应对超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妙如系进城务工人员,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70天按150元/天计算为10500元,非住院期间5天按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365天×40%=243.91元,合计10743.91元。原告陈妙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780.46元、误工费266天×62元/天=16492元、护理费1074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0元×69天=3480元、营养费75天×62元/天=465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2%=96943.2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00529.57元。由被告联合财险永康公司在浙G×××××小型轿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妙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0529.57元,由被告成东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64423.66元,已付32490元,尚应赔偿31933.66元,由被告施正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1610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妙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成东海赔偿原告陈妙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64423.66元,已付32490元,尚应赔偿31933.66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施正赔偿原告陈妙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6105.9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妙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成东海负担600元,由被告施正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 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