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长沙方圆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与湖南坤宇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方圆回转支承有限公司,湖南坤宇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04号原告长沙方圆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浏阳制造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钱森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永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南坤宇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伍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新春,负责人。原告长沙方圆回转支承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坤宇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今,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按质按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却无视合同的约定,无故拖欠原告货款,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7965元。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965元及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账款核对函及欠款明细账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7965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采信,因该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该三组证据中的购销合同、账款核对函及对账清单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综合庭审记录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在湖南省平江县伍市工业园分别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符合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供货期限的前提下向被告供应回转支承及回转支承配件。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交货时间为:根据需方生产进度提(交)货,月结,滚动支付,次月凭17%增值税发票结算上月货款;违约责任为:因供方原因延期交货,每延迟一天,供方按合同总价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其他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按合同约定了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账款核对函,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对未付的77965元货款进行了确认,并向原告寄回了账款核对函回执。原、被告对账后被告未在给付货款。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二、原、被告虽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和违约金计算的方法,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第二项关于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三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一,且被告分批支付的货款是支付哪个合同的货款亦不明确,故本院认为以被告2014年8月22日确认欠款的时间为逾期时间较为合理。利息计算的标准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月利率为5.6%,按罚息提升50%计算应为8.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坤宇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方圆回转支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96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月利率8.4‰,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49元,减半收取87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高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庞广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