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蔡秀与李培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李培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74号原告蔡秀,女,194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潘儒新。被告李培英,女,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蔡秀因与被告李培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秀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儒新,被告李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秀诉称,原告蔡秀系陈华业之妻。陈华业于2014年9月27日8时许乘坐三轮自行车在永春新华南路行驶时与李培英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华业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华业、李培英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华业被送往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3413元。原告因本事故致陈华业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413元;2、护理费7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交通费2000元;5、住宿费1200元;6、死亡赔偿金154082元(30816.4元/年×5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8、丧葬费30000元;9、其他损失20000元,合计302125元。被告对其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即120000元,余款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109275元,合计229275元。被告李培英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部分缺乏依据、部分偏高,请法院依法认定。且被告在本事故中已支付30500元应予以扣除。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陈华业第一顺序继承人。陈华业于2014年9月27日8时许乘坐三轮自行车在永春新华南路行驶时与李培英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华业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华业、李培英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华业被送往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13413元。另查,李培英驾驶的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在本事故中已支付给原告3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榜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及本院的庭审调查等为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华业于2014年9月27日8时许乘坐三轮自行车在永春新华南路行驶时与李培英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华业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华业、李培英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标准和金额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永春县人民政府永政(2005)85号文件证明陈华业生前所在地榜头村已于2005年5月24日成为社区居委会,社区居委会居民应认定为城镇居民,因此,原告请求本案的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陈华业的医疗费发票与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病历等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依医疗费发票确定为13413元。陈华业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0元(4天×20元/天)。陈华业于1931年1月15日出生,死亡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元/年标准计算。故对陈华业的死亡赔偿金确认为153610元(5年×30722元/年),护理费为540元(4天×135元/天),丧葬费为24664元。陈华业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本案客观情况,金额酌定30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正式票据,但根据陈华业住院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结合陈华业居住、住院的地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1200元及其他损失20000元均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到赔偿的项目、金额为:医疗费13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540元、死亡赔偿金153610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3307元。该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华业在本事故中具有同等过错,依法可减轻李培英40%的责任。被告李培英所有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李培英应承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60%责任进行分担。被告李培英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等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及其余赔偿款的60%即61984元[(223307元-120000元)×60%],合计181984元(120000元+61984元),扣除已付30500元,应再支付151484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合理部分给予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培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秀151484元;二、驳回原告蔡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原告蔡秀负担800元,被告李培英负担1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秀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颜莹莹附:一、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收集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