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黄荣华、陈萍分别与李罗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华,陈萍,李罗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0386号原告黄荣华,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大专文化程度,工程技术人员。原告陈萍,女,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坡腊,天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罗新,男,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大红,天门市皂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荣华、原告陈萍分别诉被告李罗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合并审理。诉讼中,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萍的精神损伤情况及其精神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并依法予以准许,委托相关部门进行了鉴定,武汉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武精司鉴字(2014)第10395号鉴定意见书,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据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12月15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华、陈萍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坡腊与被告李罗新的委托代理人史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华、陈萍诉称,2011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李罗新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到天门市城南中学门前地段时,将横过道路的两原告撞倒,致两原告受伤。两原告分别被送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黄荣华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程度;原告陈萍的伤情经鉴定九级伤残程度。现原告黄荣华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黄荣华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后期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5071元,由被告按70%赔偿,即10594.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陈萍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陈萍因交通事故而损失的后期治疗费26800元、残疾赔偿金83216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23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1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552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70%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黄荣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黄荣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黄荣华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天门市公安局九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1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应负的责任。证据四、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黄荣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湖北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程新民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黄荣华受聘于湖北X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技术人员,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证据六、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黄荣华的损伤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和所需的后期治疗费用。原告陈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陈萍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萍的主体适格。证据二、三与原告黄荣华提交的证据二、三相同。证据四、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陈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黄志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天门市竟陵XX服饰店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各1份,证明原告陈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天门市竟陵XX服饰店工作的事实。证据六、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陈萍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时间和所需的后期治疗费用。证据七、交通费票据47张,证明原告陈萍因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734元的事实。被告李罗新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两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时,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快速通过所致,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两原告的误工损失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两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支付;两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陈萍向法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原告陈萍的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均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李罗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陈萍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诊断证明书(2011年1月29日)系虚假证据。证据二、撤诉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陈萍威胁法院,阻碍司法鉴定人员调查取证,妨碍诉讼的事实及原告陈萍自愿撤回起诉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科出具的证明2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为申请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5500元的事实,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根据被告的申请,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武精司鉴(2014)第103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萍为创伤后应激障碍、脑外伤后综合征;其症状出现与2011年1月6日交通事故部分相关,精神损伤伤害因素参与度67%。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2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萍2011年1月6日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经庭审质证,原告黄荣华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原告陈萍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以及证据四中的住院病历,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黄荣华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并非必要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起诉。原告陈萍提交的证据四中诊断证明书(2011年1月29日)1份,被告有异议,认为系虚假证明;证据五,被告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误工损失;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鉴定水平及资格,该鉴定不能证明原告陈萍当时的损伤没有治愈,也不能证明有后遗症;证据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两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该情况说明与原告陈萍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没有矛盾的地方,不影响整个案件的真实性情况及原告陈萍受伤的情况;证据二,两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书面材料是针对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工作人员在对原告陈萍进行精神损伤情况鉴定时四处走访时的不当行为所写,而非要撤回起诉;证据三,两原告无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两原告承担。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精司鉴(2014)第10395号鉴定意见书、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2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陈萍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原告黄荣华提交的证据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陈萍提交的证据四中诊断证明书(2011年1月29日)1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互矛盾,本院依法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因被告对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意见,且原告陈萍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中关于陈萍的伤残程度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中其他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原告陈萍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时间、事由等明细,而原告陈萍为治疗、诉讼必然要产生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被告李罗新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客观真实,本院对被告支付鉴定费55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精司鉴(2014)第10395号鉴定意见书、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22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鉴定机构是依法成立的,鉴定人员具有执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李罗新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蓝色150型三轮摩托车沿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中学门前地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黄荣华、陈萍撞倒,致两原告受伤。2011年1月10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1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罗新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荣华、陈萍负次要责任。原告黄荣华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软组织挫裂伤,外伤性牙冠折,右侧下颌骨内侧缘骨折;遂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相关部门予以解决。出院时,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要求原告黄荣华继续脑康复治疗。2014年1月14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荣华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程度,误工损失日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15日(包括住院天数),后期义齿更换费7500元。原告黄荣华系城镇居民,自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受聘于湖北凌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技术人员,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原告陈萍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脑挫裂伤;多发性脑软化灶;遂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相关部门予以解决。出院时,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要求原告陈萍继续脑康复治疗。2014年1月8日,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天佑法(2014)临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萍2011年1月6日交通事故损伤主要为:1、急性颅脑损伤(右硬膜下血肿,多发性脑挫裂伤);2、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应激相关障碍,智力测定:IQ67。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6800元左右,从受伤日起,误工损失日两年,伤后护理一年。2014年11月10日,武汉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精司鉴字(2014)第103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萍损伤诊断为:1、创伤后应激障碍;2、脑外伤后综合征;其症状出现与2011年1月6日交通事故部分相关,精神损伤伤害因素参与度67%。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2015年4月17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陈萍2011年1月6日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萍系城镇居民,自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受聘于天门市竟陵XX服饰店店长,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原告陈萍为治疗、诉讼支付交通费800元。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黄荣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计算护理费1068.82元(26008元/年÷365天×15天)、误工费5917.81元(3000元/月×12月÷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原告陈萍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计算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住院期间误工费1512.33元(2000元/月×12个月÷365天×23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638.86元(26008元/年÷365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出院后误工费46487.67元(2000元/月×12个月÷365天×(365天×2-23天)]、出院后护理费24369.14元(26008元/年÷365天×(365天-23天)]。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宗申蓝色150型三轮摩托车属被告所有,其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黄荣华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罗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黄荣华、陈萍没有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应依法减轻被告李罗新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致事故发生主观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两原告各自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黄荣华诉请赔偿的护理费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告陈萍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其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陈萍因交通事故致精神损伤伤害,参照武汉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症状出现与2011年1月6日交通事故部分相关,确定精神损伤伤害因素参与度为67%。原告陈萍在住院期间损失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属治疗期间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本院依法予以全额计算;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属间接经济损失,应按本院确定的参与度67%进行计算。由于被告未为肇事车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陈萍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余下经济损失按责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两原告在诉讼中已提交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了所需后期治疗费用,其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其已全部支付的意见,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两原告的误工费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的意见,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出院后医嘱要求进行脑部康复治疗,在病情稳定后进行司法鉴定,原告黄荣华、陈萍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从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8日开始计算,而两原告是在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黄荣华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后期治疗费7500元、误工费5917.81元、护理费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14988.81元,由被告按70%承担,即赔偿10492.17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赔偿原告黄荣华7492.17元;余下经济损失,由原告黄荣华自行承担。原告陈萍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后期治疗费17956元(26800元×67%)、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30694.04元(45812元×67%)、住院期间误工费1512.33元、出院后误工费31146.74元(46487.67元×67%)、住院期间护理费1638.86元、出院后护理费16327.32元(24369.14元×67%)、交通费8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02225.29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萍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83119.29元,余下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费9106元,由被告按70%承担,即赔偿6374.20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陈萍99493.49元。余下经济损失,由原告陈萍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罗新赔偿原告黄荣华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492.17元。二、被告李罗新赔偿原告陈萍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9493.49元。三、驳回原告黄荣华、陈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原告黄荣华负担20元(已交纳),原告陈萍负担1459元(已交纳),被告李罗新负担2203元(此款原告黄荣华已垫付45元、原告陈萍已垫付2158元,不予退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两原告);重新鉴定费5500元,由原告陈萍负担1000元(此款被告李罗新已垫付,执行时由原告陈萍支付给被告李罗新),被告李罗新负担45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军涛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虞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