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钰锌与洪圣、楼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钰锌,洪圣,楼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302号原告:杨钰锌。被告:洪圣。被告:楼群。原告杨钰锌诉被告洪圣、楼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钰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圣、楼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杨钰锌起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洪圣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0‰。近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对借款认欠不还。另查明,上述借款皆发生在被告洪圣与被告楼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洪圣借款,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楼群系被告洪圣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借款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3日为12500元),暂合计人民币6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杨钰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洪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洪圣、楼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杨钰锌提供的证据,被告洪圣、楼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洪圣向原告杨钰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钰锌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洪圣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楼群系被告洪圣的妻子,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洪圣向原告杨钰锌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洪圣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且原告诉请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洪圣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群系被告洪圣的妻子,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楼群理应对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圣、楼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圣、楼群共同归还原告杨钰锌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洪圣、楼群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共同支付原告杨钰锌利息12500元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洪圣、楼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震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