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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赵某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大林,合江县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朝明,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建立起真实的夫妻感情。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取财物,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婚后只在原告家生活了几天后即回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27353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认识时被告向原告索要礼金1200元(俗称“讨话礼”)。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前后,被告分别向原告索要订婚礼金13000元、“糖钱”40000元、“衣服钱”30000元。此外,在被告及其父母的要求下,被告为原告购买戒指项链支出27983元。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几天后,被告以娘家有事需帮忙为由离开原告,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的嫁妆有:价值1200元的锅、碗、瓢、盆、开水瓶;床上用品(枕头、枕套、枕巾、毛毯、被套等);皮箱一口、海信空调(柜机)一台、海信平板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饮水机一台、VCD机一台、“小天锅卡机”一台、六门柜一个、床(1.8米)一间、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及凳子一套、电视柜一个、凉席一张。为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2、证人黄开明(介绍人)、张家绘(原告么妈)、马良华、詹克珍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几天后被告离开原告到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十余万元。3、合江县爱心珠宝专卖店票据,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戒指等黄金珠宝饰品共27893元。被告对上述1、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予以否认,认为自己没有收取原告彩礼,自己婚后几天就离开原告是因娘家有事需帮忙。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买嫁妆的相关票据五张,证明被告购买的嫁妆品名及数量。2、证人谯世明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婚姻纠纷曾经村干部调解过。3、证人陈国民(被告的伯父)、陈可均(被告系证人的侄孙女)当庭作证,证明被告购买的嫁妆已全部送到原告家,并在结婚酒宴时送了原告2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在结婚酒宴时送了原告20000元,对其余证据及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作如下认证:1、关于被告索要彩礼的事实。证人黄开明系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与原、被告无其他利害关系,从介绍原、被告认识至结婚,期间的联系(特别是金钱往来的联系)基本由黄开明出面,且有一部分彩礼还在黄开明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证人张家绘虽系原告么妈,但原告家庭经济较差,其向被告支付的彩礼均来自张家绘(此事实有黄开明证明),张家绘对礼金支付的情况是全面了解的,其陈述的被告索要彩礼的事实与介绍人黄开明的陈述高度吻合;证人马良华、詹克珍的证言也印证了彩礼支付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后,索要彩礼共11218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在结婚酒宴时送了原告20000元的事实。证人陈可均陈述其只是根据被告父母的讲述书写了嫁妆清单,根据女方要求在清单上写上了礼金20000元,但并未看到过现金;证人陈国民是指定向原告送上述礼物清单的人,但其陈述只是送了清单,并未看到送去实物或现金;陈可均、陈国民均与被告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原告对20000元礼金予以了否认。故此,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在结婚酒宴时送原告礼金2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即外出务工,双方交流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结婚后几天即分居生活,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矛盾激化,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结婚前后向原告索要了巨额彩礼,这些彩礼基本由原告向亲友举债而来,已造成原告生活困难,且原、被告结婚时间极短,故被告应将其收取的彩礼向原告适当返还。被告在结婚时购买的嫁妆属被告的婚前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75000元;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戒指等黄金珠宝装品归被告所有。三、被告陈某某的嫁妆(价值1200元的锅、碗、瓢、盆、开水瓶;床上用品(枕头、枕套、枕巾、毛毯、被套等);皮箱、海信空调(柜机)、海信平板电视、音响一套、饮水机一台、VCD机一台、“小天锅卡机”、六门柜一个、床(1.8米)一间、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及凳子一套、电视柜一个、凉席一张)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