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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邝法根与刘桥辉、林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法根,刘桥辉,林艳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750号原告邝法根,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梁雄光,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系珠海市斗门区斗门镇小濠冲村推荐为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桥辉、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林艳东,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邝法根诉被告刘桥辉、林艳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刘桥辉下落不明,现转为普遍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法根的委托代理人梁雄光、被告林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桥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法根诉称:2011年12月25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需要短期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被告收到款后,被告刘桥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息每月21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货款未到暂未还本金为由,同意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5日之前,被告较依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起,被告以货款按年结算为由要求借款延期至2014年12月25日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2014年9月8日,被告刘桥辉将生产设备搬走逃避债务。现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共121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邝法根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据;二、结婚证;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四、购销合同五、设备转让合同;六、设备租赁合同;七、设备租赁合同;八、收据;九、案件受理通知书;十、光盘一张。被告刘桥辉缺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林艳东辩称:一、原告起诉两被告在经营斗门区白蕉镇安雄光电器材手工装配店,以购机器设备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不实。被告刘桥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告知被告林艳东,被告林艳东不知情,该借款没有用于生产经营,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属于被告刘桥辉个人借款,应当由其个人清偿。二、斗门区白蕉镇安雄光电器材手工装配店的工商登记执照是刘桥辉,不是家庭共同出资,该店的收入归刘桥辉个人所有,与被告林艳东无关。刘桥辉在未经林艳东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其所负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属刘桥辉个人债务。三、从借据的时间上该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但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没有主张权利,两被告离婚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时隔两被告离婚一年多后原告持刘桥辉个人签写的借据主张权利,借款的真实性令人怀疑。且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均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双方不得隐瞒事实,如有隐瞒的,今后发生的争议或引起的法律责任,由隐瞒方负责。”被告刘桥辉隐瞒借款事实,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四、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买方之名与合同印章不相符,被告林艳东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但合同上有林艳东字样,该笔迹与林艳东本人的笔迹明显不相同,故该合同属虚假的。不能以这份合同要求林艳东承担责任。五、原告申请查封林艳东婚前个人房产违反法律规定,理应解除查封。被告林艳东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税收完税证;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收款收据、房屋测绘费发票、广东省契税完税证;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收款收据;房屋买卖申请审批表;发票;斗门县商品房销售统一合同书;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在庭审中,由于被告刘桥辉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邝法根提交的借据、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设备转让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收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光盘等证据,被告林艳东认为被告刘桥辉签写借据时其没有在现场,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婚证当时曾被盗而报警,其真实性有异议;斗门区白蕉镇安雄光电器材手工装配店的工商登记执照经营者与斗门区白蕉镇安雄光电器材销售部的负责人不相同;购销合同中的签名非本人笔迹,是被人假冒;对于设备转让合同及租赁合同、收据和光盘,本人没有在场,不清楚,光盘显示原告与被告刘桥辉是串通的;案件受理通知书本人不知情。经审查,原告邝法根提交的借据、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设备转让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收据和光盘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通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不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林艳东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税收完税证、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收款收据、房屋测绘费发票、广东省契税完税证、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收款收据、房屋买卖申请审批表、发票、斗门县商品房销售统一合同书、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等证据。原告认为税收完税证具真实性,离婚协议书不能确认两被告已离婚,房地产买卖契约仅是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收款收据、房屋测绘费发票、广东省契税完税证不能确认与本案有关。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林艳东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邝法根、被告林艳东的庭审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可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5日,被告刘桥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借款利息每月21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桥辉未还本金。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桥辉、林艳东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刘桥辉自借款至2013年10月25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并请求利息按每月2100元计算,从2013年1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查明:1999年9月28日,被告林艳东购买了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美湾北小区81号3单元701房屋,并于同年12月17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归林艳东个人财产。2010年3月22日,被告刘桥辉经营斗门区白蕉镇安雄光电器村手工装配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11月16日,被告刘桥辉与林艳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期间,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9月29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女方婚前自购房一套,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美湾北小区81号3单元701房属于女方个人财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以上协议由男女双方协商同意,如男女双方隐瞒事实,今后发生争议或引起法律责任,由男女双方完全负责。本院认为:原告邝法根主张被告刘桥辉、林艳东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证据是2011年12月25日刘桥辉所出具的一张借据,并提供有刘桥辉签名确认的光盘2张,根据上述证据可证实原告邝法根与被告刘桥辉的借款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明确。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刘桥辉还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桥辉的上述借款是否为刘桥辉、林艳东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本案中,被告刘桥辉缺席,对该借款用途未作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之一的林艳东应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刘桥辉的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现林艳东提交的证据中无充分证据对此证实。故上述借款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艳东认为上述借款不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刘桥辉个人债务,应当由刘桥辉个人清偿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桥辉、林艳东共同清偿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支持。被告林艳东认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查封其个人房产不当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邝法根与被告刘桥辉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2100元,明显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其高出部分不以保护。故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本金1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桥辉、林艳东向原告邝法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桥辉、林艳东向原告邝法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按本金1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邝法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诉讼保全费1125元,二项共计3845元,由被告刘桥辉、林艳东负担(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健雄人民陪审员  邝宏毅人民陪审员  余道华二O二O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潘丽丽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平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昭示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