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165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靓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74.26毫克/100毫升)驾驶云DNT7**号“国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载尹某某沿昆明市环湖东路由东向西驶往昆明市区。途中,陈某某驾车沿环湖东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关锁村附近路段时,所驾车前轮及车身左侧撞擦路中绿化隔离带边缘后侧翻倒地,致尹某某身体碰撞绿化带内的树木后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尹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陈某某同时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到交警十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事故发生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到交警十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对该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正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付铁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小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