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民一终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毕志刚,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宋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4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原告返还装修款,该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前给付被告40000元,余款29870元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在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内共有存款35000元。原、被告对该笔存款未进行分割。2013年1月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存款4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存款20000元。原审庭审中,被告提交了荣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因病将存款5000元取出,用于购买药品及营养品。原审庭审中,被告申请其父李某乙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乙证实其于原、被告结婚前赠与被告个人20000元,用于买车。被告另提交一份署名为宁某(被告婶婶)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其在被告结婚前赠与其10000元用于买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民事调解书、定期存款记录明细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账户内有存款35000元,但原告表示不清楚该款项来源,该款项系他人赠与还是自行积蓄原告均不知情。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6月分居,于2012年4月24日调解离婚。原告认可其月收入为1500元左右,主张被告月收入2000元以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自认月收入不足1000元。从原、被告的收入情况看,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35000元共同存款与其收入明显不符。被告辩称其中30000元系其婚期其父母与婶婶赠与给其个人,有证据证实,故该3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辩称剩余5000元是双方分居后,被告自己的工资收入,该5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款系用于购买药品和营养品,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花销了4500元,故原、被告现有共同存款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共同存款2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共同存款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宋某负担25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50元。宣判后,上诉人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了8个月,期间双方工资及其他收入均由被上诉人保管,双方婚后有共同存款;二、证人李某乙、宁某均系被上诉人的亲属,其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实诉争款项系赠与所得;三、即使诉争款项中的3万元系被上诉人父母及婶婶的赠与,根据法律规定,赠与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文溶答辩称,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共同生活仅6个月,二人月收入共2000多元,扣除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7000多元,其他收入均用于日常开销,没有剩余,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诉争的30000元款项系被上诉人父母及婶婶婚前赠与被上诉人个人用于购买车辆的款项,系被上诉人个人婚前财产,不应予以分割。故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中,上诉人表示对诉争35000元款项的来源不清楚。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双方父母收取礼金后将礼金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父母将10000元的彩礼钱赠与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但是上诉人对具体数额及给付时间均表示不清楚。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婚礼礼金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父母收取,其中大部分已用于支付婚宴费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诉争35000元款项的来源前后陈述不一致,其于原审中明确主张其对该款项的来源不知情,现又主张该款项系双方结婚收取的礼金及彩礼。从上诉人的陈述来看,婚礼礼金确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父母收取,上诉人主张双方父母将礼金、彩礼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此亦未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对款项交付的数额及时间均不知悉,其在离婚后对装修款的诉讼过程中亦未提起双方尚有夫妻共同存款未分割。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根据双方对各自收入情况的陈述,双方难以有诉争数额的存款。被上诉人父母及其婶婶,均是被上诉人亲属,在被上诉人准备结婚时向其赠与一定数额的款项,合于情理及本地风俗习惯。上诉人现要求将该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红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