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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0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起,被告人李某某以其中山市东升镇裕安路20号之一住宅为窝点,多次容留韦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12日,公安人员在该住宅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场缴获吸毒工具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韦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林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炳炎审 判 员  吴艺明人民陪审员  钟和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