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淮北鑫武工贸有限公司与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鑫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淮北鑫武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凡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浩,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红旗渠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淮北鑫武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鑫武工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淮民二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旗渠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鑫武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红旗渠建设公司承建了淮北市杜集区2012公租房工程,同年11月5日红旗渠建设公司以“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市杜集区2012公租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鑫武工贸公司就该项目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产品数量、价格、供货期限、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鑫武工贸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6月10日,双方对拖欠货款与已付货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截至2014年3月23日,红旗渠建设公司尚欠鑫武工贸公司货款1713872.50元。另,红旗渠建设公司原名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6月17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7月24日,鑫武工贸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鑫武工贸公司给付混凝土款1713872.5元、违约金514162元(1713872.5元×30%),合计2228034.5元。红旗渠建设公司一审辩称:1、其拖欠的货款应为213872.5元。2、鑫武工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据合同约定按照逾期支付货款金额每日3‰的标准,从最后一次付款日起算违约金。3、红旗渠建设公司承建淮北市2012年杜集区公租房属实,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淮北市杜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杜集建设公司),该公司借用红旗渠建设公司的资质并以红旗渠建设公司的名义中标了案涉工程,后杜集建设公司分包了其中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双方结算后,杜集建设公司把该付给红旗渠建设公司的150万元工程款直接付给了鑫武工贸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查,红旗渠建设公司对于截至2014年3月23日其尚拖欠鑫武工贸公司混凝土款1713872.50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2014年3月23日之后,杜集建设公司曾代替其直接向鑫武工贸公司又给付了共计150万元的混凝土款,因此红旗渠建设公司的实际欠款额应为213872.5元;但就该主张,红旗渠建设公司未能提供任何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杜集建设公司对法院的书面回复中,杜集建设公司对红旗渠建设公司的以上主张予以否认,表示杜集建设公司从未接受过红旗渠建设公司的委托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鑫武工贸公司亦表示在收到红旗渠建设公司陆续给付的共计380万元的混凝土款之后,就案涉工程没有再收到来自任何单位给付的货款,故对红旗渠建设公司所称其拖欠鑫武工贸公司混凝土款是213872.5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鑫武工贸公司所称红旗渠建设公司拖欠混凝土款的实际数额为171387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违约金问题。在鑫武工贸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完供货义务之后,红旗渠建设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鑫武工贸公司请求红旗渠建设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鉴于红旗渠建设公司出现违约行为的日期距离鑫武工贸公司起诉的日期较短,依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对鑫武工贸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红旗渠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鑫武工贸公司货款1713872.50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二、驳回鑫武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24元,由红旗渠建设公司负担。红旗渠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淮北市杜集区2012年公租房工程系红旗渠建设公司中标。中标后,杜集建设公司要求承建该工程,后因没有能力组织施工,又让陈某组织施工,陈某是实际施工人。基于此,该工程的付款流程是业主付款给红旗渠建设公司、红旗渠建设公司付款给杜集建设公司实际控制的淮北市蓝景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蓝景劳务公司)和安徽相王金鼎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相王金鼎商贸公司)、蓝景劳务公司和相王金鼎商贸公司付款给陈某、陈某再付款给鑫武工贸公司。2、红旗渠建设公司与鑫武工贸公司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已付的380万元货款包括陈某以个人名义支付的60万元和杜集建设公司实际控制的蓝景劳务公司和相王金鼎商贸公司分六笔代付的320万元。而杜集建设公司2014年10月28日的《回复》及鑫武工贸公司的质证意见均对代付320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对红旗渠建设公司在提出调查申请时提交的财务凭证进行实质审查,亦未要求红旗渠建设公司提供已付货款的往来账,致使该事实没有查清,进而影响欠款数额的认定。事实上,除一审判决认定的款项之外,红旗渠建设公司还通过杜集建设公司向鑫武工贸公司代付150万元货款,一审法院对此未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鑫武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鑫武工贸公司庭审中辩称:1、案涉买卖合同系红旗渠建设公司与鑫武工贸公司签订,红旗渠建设公司所称的工程分包、转包的事实鑫武工贸公司并不知晓。2、2014年3月20日之前,鑫武工贸公司共收到380万元货款,之后该公司并未收到红旗渠建设公司支付的货款,也没有收到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付的货款。红旗渠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中,红旗渠建设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红旗渠建设公司向蓝景劳务公司、相王金鼎商务公司转款的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证明:红旗渠建设公司分四笔支付给杜集建设公司实际控制的子公司蓝景劳务公司1350万余元,支付给相王金鼎商贸公司2700万余元,案涉工程款已支付给代付中间人,应由中间人再对外支付相应数额的材料款。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转款凭证、电子回单、收据等(复印件)。证明:杜集建设公司代红旗渠建设公司向鑫武工贸公司支付了320万元货款。鑫武工贸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复印件,且是与其他单位的账务往来,不是对鑫武工贸公司的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不是新证据,且真实性需核实。对于鑫武工贸公司收到380万元货款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反映的是红旗渠建设公司与蓝景劳务公司、相王金鼎商贸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证据一不予认定。证据二是复印件,且反映的是陈某、彭某某与邹某某等个人账户之间的往来,不足以证明杜集建设公司代红旗渠建设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除一审判决认定的380万元已付款之外,红旗渠建设公司是否通过杜集建设公司向鑫武工贸公司代付了150万元货款。红旗渠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其通过杜集建设公司代付了鑫武工贸公司150万元货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红旗渠建设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除已支付的380万元货款之外,有其他单位或个人受其委托向鑫武工贸公司支付了150万元货款的事实。其次,红旗渠建设公司认为其已向杜集建设公司控制的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向鑫武工贸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系杜集建设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即便红旗渠建设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杜集建设公司,因杜集建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红旗渠建设公司仍应向鑫武工贸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红旗渠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其剩余货款应扣除15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实际欠款为1713872.50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4元,由上诉人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方 慧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