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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诉被告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河南晨���金属有限公司、邢子龙、邢紫阳、张彦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河南晨博金属有限公司,邢子龙,邢紫阳,张彦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金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负责人贺江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耀兴,该行员工。被告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子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河南晨博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云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邢子龙,男,汉族,住长葛市。被告邢紫阳,男,汉族,住长葛市。被告张彦彬,男,汉族,住长葛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葛支行)诉被告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博金属公司)、河南晨博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博金属公司)、邢子龙、邢紫阳、张彦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耀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茗博金属公司、晨博金属公司、邢子龙、邢紫阳、张彦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葛支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茗博金属公司向原告贷款500万元,由被告晨博金属公司、邢子龙、邢紫阳、张彦彬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由茗博金属有限公司自有机器设备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止于2015年1月15日。2014年1月25日,被告茗博金属公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由被告晨博金属公司、邢子龙、邢紫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止于2015年1月24日。上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茗博金属公司未予归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茗博金属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16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原告对茗博金属公司所抵押的机器设备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晨博金属公司、邢子龙、邢紫阳对上述800万元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彦彬对上述债务中的5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五被告缺席均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清单》1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和借款凭证1份。主要证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就500万元贷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该笔贷款由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自有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同时晨博金属公司、张彦彬、邢子龙、邢紫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第二组证据:《���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2份和借款凭证1份。主要证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就300万元贷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该笔贷款由河南晨博金属有限公司、邢子龙、邢紫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三组证据:被告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担保人河南晨博金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担保人张彦彬、邢子龙、邢紫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各被告身份。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6日,被告茗博金属公司与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茗博金属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2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将500万元汇至被告茗博金属公司的账户。2014年1月16日,农行长葛支行与茗博金属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由茗博金属公司自有机器设备抵押担保。同日,农行长葛支行与晨博金属公司、邢子龙、邢紫阳、张彦彬签订《保证合同》,四被告为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5日,被告茗博金属公司与原告农行长葛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茗博金属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2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将300万元借款汇至被告茗博金属公司的账户。2014年1月25日,��行长葛支行与被告晨博金属公司、邢子龙、邢紫阳签订《保证合同》,三被告为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茗博金属公司未予归还借款,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月20日,诸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1600元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行长葛支行与被告茗博金属公司、晨博金属公司、邢子龙、邢紫阳、张彦彬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茗博金属公司发放了8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茗博金属公司没有如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1600元(截至到2015年1月20日),被告茗博金属公司应当向原告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晨博金属公司、张彦彬、邢子龙、邢紫阳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晨博金属公司、邢子龙、邢紫阳应当按约定对上述8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彦彬应当按约定对上述50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茗博金属公司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被告茗博金属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216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对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所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河南晨博金属有限公司、邢子龙、邢紫阳对上述8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彦彬对上述借款中的5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79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2952元,由被告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河南晨博金属有限公司、邢子龙、邢紫阳共同承担,其中的45595元由被告长葛市茗博金属有限公司、河南晨博金属有限公司、邢子龙、邢紫阳、张彦彬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