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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西军与王海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西军,王海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军,(又名王西君),男,汉族,1967年6月13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毛长征,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港,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芯蕊,(又名王小莉),女,汉族,1980年8月19日生,住址同上,系王海港之妻。委托代理人崔姝娉,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西军因与上诉人王海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4)郸重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毛长征、上诉人王海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芯蕊、崔姝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23日至8月25日,王西军、王海港及王河山合伙建商品房,2011年6月24日王西军与王海港在农行用王海港的身份证办一农行卡(卡号:6228482081839574918),该卡由王西军设置密码,并管理使用。2011年7月28日王海港往该卡上存入250000元,2011年8月13日王海港给王西军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2011年8月25日王西军用该卡上的100000元转给关玉良用以偿还其本人所欠关玉良的欠款,该卡余额90100元。王西军、王海港及王河山合伙建房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建房期间的投资款由王西军管理,王海港买建材及办理其他事项,账单由王海港记账,由王西军签字认可,并支付相关项目款。王西军合伙期间支付买建材及办理其他事项所花费用,账单由王西军记账,由王河山的签名认可,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清算,王西军、王海港之间的债权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合伙期间王西军、王海港分期付款共同购买一辆轿车,该车以王海港的名字登记入户,由双方共同使用,由王西军负责还贷,后由于双方产生矛盾,经王流常、王永良说和,该车归王海港所有,以后分期付款由王海港负责偿还,把王西军应给付王海港的车折旧费20000元及王西军已付的车辆贷款等一起结算,王海港尚欠王西军40553元,由王流常、王永良担保,王海港于2012年3月15日给王西军出具了欠条。该借款是王西军、王海港就共同购买的车辆进行的单独结算,与合伙建房无关。原审认为,从王海港手中拥有的合伙期间的记账本,均有王西军的签名认可,王西军手中拥有的合伙期间的记账本均有王河山的签名认可,而王河山又出庭作证证明他与王西军、王海港之间存在合作建房的合伙关系上均能证明王西军、王海港和案外人王河山合伙建房关系的存在。王西军所诉的借款100000元与双方的合作建房有直接的关联性,现王西军、王海港未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王西军、王海港之间的债权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王西军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依据王海港出具的100000元的借条,要求王海港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海港关于借款利息,解释为无论合伙人谁出资,均按1分计息的理由,予以采信。在合伙期间王西军、王海港分期付款共同购买一辆轿车,该车以王海港的名字登记入户,由双方共同使用,由王西军负责还贷,该车与合伙建房无关。后由于王西军、王海港双方产生矛盾,经王流常、王永良说和,该车归王海港所有,分期付款由王海港负责偿还,除去王西军应给付王海港的车折旧费20000元及王西军已付的车辆贷款等一起结算,王海港尚欠王西军40553元,由王流常、王永良担保,王海港给王西军出具了欠条。该笔债务系王海港欠王西军的个人债务,与合伙建房无关,王海港依法应当偿还拖欠王西军的借款40553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海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西军借款40553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2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王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王西军负担2150元,王海港负担1000元。王西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王海港向王西军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王海港也予以认可,该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查明了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却没有判决王海港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依法应当判决王海港承担返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二、一审判决认定王西军与王海港合伙建房错误。1、王西军与王海港不存在合伙关系。王西军既没有提供书面合伙协议,又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一审法院仅凭王海港持有报案、登报挂失的备用账本,认定王西军与王海港存在合伙关系错误。该账本是王西军与王河山的合伙备用账本,原始账本在王西军手中,是当初王西军让王海港代抄的,为避免人为添加,王西军才在备用账本上签字,王西军的签字行为与合伙没有任何牵连。因产生矛盾,王西军不让王海港代抄,所以该账本截止到2011年8月25日,而王西军与王河山的合伙账本记载合伙结束时间2012年4月20日,两份账本记载时间不同,不能仅凭账本认定合伙,王海港持有的备用账本与其无关。王河山证言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合伙的证据采用。2、卡上的250000元是王海港以前借王西军返还的款项,一审认定王海港为合伙建房已交给王西军250000元错误。3、本案系王西军诉王海港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出资无关。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借款合同纠纷与合伙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不能合并审理,一审审理合伙纠纷,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王海港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海港负担。王海港答辩称:一、王西军已经将王海港尾号918的农行卡给王西军在2011年8月25日转出100000元给王西军的债权人关玉良,王海港的债务已经偿还完毕。二、王海港与王西军关于40533元借款的出处及算账的各笔款项中,20000元的车辆折旧费未在40533元的借款中扣除,实际下欠款项应为20553元。三、王海港与王西军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双方的合伙关系有直接的关联性,属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清算而形成的不确定的债务关系,依法应驳回王西军的诉请。王海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及适用法律错误。王西军、王海港及王河山之间属合伙建房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单纯的借款关系,由于合伙未清算,该债权债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一审认定买车与合伙建房无关,属于法律事实错误,并由此导致认定性质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王海港不欠王西军钱。二、王海港出具的40533元欠条包含20000元车辆折旧费,应减掉该20000元折旧费。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王西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西军负担。王西军答辩称:一、认可王海港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案件性质及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但对其理由不能认可。一方面,王西军、王海港以及案外人王河山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王海港出具的借条为证,且王海港本人在原二审庭审中有明确的表述,认可该借条为其个人行为,关于合伙建房、合伙购买车辆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如果是为合伙建房为合伙事务购买车辆,那么其购买车辆的行为应当是合伙人的行为,并不是王海港和王西军的行为,所以,合伙建房合伙买车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二、针对王海港提到的40000多元欠条的上诉理由错误,其陈述应当扣除20000元折旧费,在王海港向王西军出具40000多元欠条时已经中间人调解给予扣除,不能再重复扣除,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反驳他本人出具的欠条,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对40000多元欠条的认定合理合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82081839574918的银联卡密码未挂失过。本院认为,原审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本案100000借款与双方合作建房有直接关联性,对王西军诉求王海港返还该100000元借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40553元的欠条,是经过双方关于车辆款结算后,王海港向王西军出具的,王海港无充分证据证明该40553元尚包含20000元的折旧费,原审认定该40550元系王海港欠王西军的个人债务,与合伙建房无关,并判决王海港向王西军返还本金及利息适当。王西军与王海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王西军负担2150元,由上诉人王海港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华审 判 员  王红飞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