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白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志刚,白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志刚,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人白某某,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诉讼代理人白长河,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系白长江的弟弟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长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志刚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志刚、被告人(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白长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兴胜立交桥附近新华停车场的一信息部内,被害人战志刚与被告人白长江因索要工资问题发生纠纷,战志刚先用水杯殴打了白长江的头部,继而两人相互殴打。期间,白长江将战志刚打伤。经法医鉴定,战志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白长江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志刚诉称:因被告人(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身体伤害及经济损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4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陪护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200元,共计16255.7元。被告人(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志刚赔偿相应的损失。经审理查明,白长江雇佣战志刚为其开车拉运货物,2014年11月10日16时许,在包头市九原区兴胜立交桥附近新华停车场的一信息部内,二人因索要工资问题发生纠纷,战志刚先用水杯殴打了白长江的头部,继而两人相互殴打。期间,白长江将战志刚打伤。经法医鉴定,战志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白长江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志刚受伤后在包头市九原区扶贫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971.1元,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受理案件登记表、战志刚的陈述(附现场照片)、证人薛某某的证言、白长江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刑警支队侦查人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出租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因工资支付问题与战志刚发生纠纷,继而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战志刚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长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战志刚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可对白长江依法从轻处罚。白长江的犯罪行为已给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志刚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予以赔偿。但战志刚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白长江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票据的数额为准,共计2971.1元+870元=38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分别为8*40=320元、8*40=320元;误工费、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结合住院天数,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分别为36953/365*8=808元、36953/365*8=808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陪护人员等因素依法确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志刚医疗费3842.1元、误工费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808元,交通费200元的80%,即503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战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柴晓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丹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