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于彦水与被告杨志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彦水,杨志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829号原告于彦水,现住前郭县。委托代理人于凤森,现住前郭县。被告杨志富,现住前郭县。原告于彦水与被告杨志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彦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森、被告杨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于彦水诉称,2013年10月31日日,我与被告签订出租大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我向被告交纳了押金4万元,合同在履行期间,由于我颈椎病开始发作,无法开车,2014年10月11日将车交还给被告,在此期间车辆发生费用7000元由我承担,我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抵押金33000元,被告拒绝返还。被告杨志富辩称,同意终止合同,对承包期内发生的费用7000元没有异议。原告并不是因为有病不能开车,原告将车交回之后,给他人开车去了,属于原告违约,故不同意返还抵押金3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于彦水与被告杨志富签订《出租车大包合同》一份,甲方为杨志富,乙方为于彦水,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捷达出租车,车号为JT-0278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20日,日租金240元,每10天交付一次。承包期内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6、7条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不得转包车辆,不得中途退车,如退车,甲方不返还押金。第8条(后加条款、手写)约定在承包期内,乙方失去驾驶能力,合同终止,如数返回抵押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2014年10月11日原告将该车辆交还给被告。庭审时,原告向法庭出具两份诊断书,前郭县医院门诊诊断书记载,“于彦水,颈椎病,头晕、双侧上肢麻木、疼痛、颈部活动受限、颈椎检查见生理曲度变直,第3-6椎体缘见骨质增生、椎间孔变窄、颈韧带钙化。注意休息、对症治疗”。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诊断书记载,“于彦水,颈椎病、脑晕症”。本院认为,原告于彦水与被告杨志富签订的《出租车大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对合同及第8条均无异议,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诊断书,被告表示不能判断其真伪。被告辩称,原告交车后受雇于他人,为他人开车,没有证据证明,对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供的诊断看,原告确实患有颈椎病、脑晕症,不能从事长时间驾驶车辆工作,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对终止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剩余抵押金3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富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于彦水承包车辆抵押金33000元。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1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晨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