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立英与冯乃季、冯瑞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张立英,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占海,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乃季,农民。被告冯瑞亮,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培尧,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英与被告冯乃季、冯瑞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冯瑞亮及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乃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冯乃季驾驶津Q×××××号小型轿车沿宝坻区开发区三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宝坻区开发区1好路交口处右转弯时遇右侧顺兴张立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津Q×××××号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立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00526100号),根据该认定书,冯乃季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立英不负事故责任。津Q×××××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冯瑞亮,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冯乃季和冯瑞亮予以赔偿。各方协商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4958.42元,其中医疗费21345.58元、误工费14317.92元(78.24元/天×182天)、护理费2581.92元(78.24元/天×33天)、营养费1600元(50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35天)、交通费733元、电动车损失500元、眼镜损失38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诊断证明3份,证明原告伤情、建休期限及医嘱要求外购药情况;3、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2张、用药清单1份、外购药票据1张、外购药清单13张、爱康大药房销售凭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及外购药费情况;4、天津市宝坻区群乐大药房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至今已10余年,月工资3480元,自2014年9月11日休息至今;5、医药商品购销员职业资格证1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为78.24元/天;6、加油费票据6张、停车费票据53张、公共汽车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情况。原告共住院32天,宝坻医院每小时停车收费2元;复查8次,其中7次开车,1次是乘坐公共汽车;7、宝坻区新东方眼镜店验光配镜单1份,验光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眼镜损坏,价值380元。被告冯瑞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冯乃季是驾驶人,我们是父子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法院判决。被告冯瑞亮未提供证据。被告冯乃季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Q×××××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诊断证明中列举的2型糖尿病、神经性耳聋、颈椎病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不认可证据3中的外购药票据及外购药清单,只认可宝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超过60周岁,证据4、证据5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不认可证据6的关联性,交通费请法院在合理限额内酌情确定;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对电动车及眼镜损失同意赔偿100元,对护理费标准无异议,同意给付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32天;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冯乃季驾驶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三大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开发区13号路交口处右转弯时,遇右侧顺兴张立英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立英受伤。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冯乃季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立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伤情为:1、髋臼骨折(左侧);2、耻骨支骨折(左侧);3、髂骨翼骨折(左侧);4、腕部挫伤(左侧);5、头面部擦伤;6、2型糖尿病;7、神经性耳鸣;8、颈椎病。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医嘱继续行左下肢非负重下练功、肢体部分负重活动,出院后过多负重活动有伤肢疼痛加重的可能、过早压迫左侧髋部有骨折移位的可能,出院后定期复查左侧股骨头X线片检查,远期有股骨头坏死的危险,休息5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因其对“破伤风抗毒素”过敏,宝坻医院建议其于院外购买“破伤风人免疫球蛋白”注射。另查,被告冯瑞亮系津Q×××××号事故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冯乃季系该车的驾驶人,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在天津市宝坻区群乐大药房工作3、4年了,月工资3480元。被告冯瑞亮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余元,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庭审中提供的书证及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冯乃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津Q×××××号事故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冯乃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由被告冯乃季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冯瑞亮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外购药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外购药票据及宝坻医院以外的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自天津市宝坻区群乐大药房购买的通滞苏润江胶囊、美洛昔康片虽与其在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一致,但原告出院时医嘱未要求带药,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需继续服用该药物,故本院对原告外购该药品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必要性不予确认;原告在天津市宝坻区钰华医院、海滨医院门诊治疗未提供门诊病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购买气床垫,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出治疗费20229.43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支持住院32天,计1600元;3、营养费,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支持住院32天,计960元;4、护理费,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78.24元/天计算住院32天,共计2503.68元;5、就医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其复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6、误工费、电动车损失、眼镜损失,原告提供天津市宝坻区钰华医院、天津市宝坻区海滨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中均载明原告的医保类型为城镇、退休,此证明原告系退休职工,其主张误工费应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实际存在误工损失。经审查天津市宝坻区群乐大药房出具的2份证明与原告代理人庭审陈述内容不一致,职业资格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存在误工损失及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之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眼镜损失问题,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宝坻区新东方眼镜店验光配镜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原告电动车损失、眼镜损失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25793.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03.68元;其他损失12789.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中,被告冯瑞亮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冯瑞亮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垫付款项原告应予返还。若被告有证据证实其实际为原告垫付费用超出5000元,可就超出部分另行诉讼解决。被告冯乃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立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5793.11元;(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原告张立英返还被告冯瑞亮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给付时间同上;三、驳回原告张立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冯乃季负担。(此费用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仲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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