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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10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9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被告梁某甲,男,1978年5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包办婚姻,于2000年10月订婚,2002年11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04年在田坪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生育长子梁某乙,2007年生育次子梁某丙。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为了活命便于2011年7月1日带上两个孩子离家出走,在原告出走的5年中,原告和孩子没有见到被告的影子。2014年7月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请求被法院驳回,在这期间,原告和孩子仍然没有见到被告的影子,被告的如此行为,足以看出原、被告的夫妻名义早已名存实亡,夫妻已没有任何感情可言。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让原告把我的两个孩子带回来,我要见孩子,两个孩子由我监护,我有监护孩子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按法律程序调解,将孩子找回,让我们家庭圆满。本院依职权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4)西民初字第119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20日开庭时,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2.(2014)西民初字11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因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6日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2月1日在田坪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生育长子梁某乙,2007年生育次子梁某丙。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1年7月原告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出走,双方再未在一起生活过,原告出走后,被告曾多方打听寻找原告及孩子,但均无结果。2014年7月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被本院判决驳回,2015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两个孩子,双方之间的矛盾均因琐事而引起,共同生活中,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解决生活中的矛盾纠纷,维护和谐、美满的婚姻生活。原、被告双方虽已分居多年,但在原告出走后,被告一直在想尽办法,多方打听寻找原告及其孩子,分居并不是被告的本意;被告有监护孩子的权利,有对孩子学习生活情况知情的权利。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维护平等、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小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戴亚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