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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俊与湖北银行襄阳分行及刘丹、陶国梁、刘秀福、孟艳丽、李俊、刘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春兵,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下称某某银行襄阳分行)。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某银行襄阳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存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陶某某,男,原审被告刘乙,女,系原审被告陶某某之妻。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原审被告孟某某,女,系原审被告刘某某之妻。原审被告李某,男,原审被告刘丙,女,系原审被告李某之妻。上诉人刘甲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襄阳分行及原审被告刘乙、陶某某、刘某某、孟某某、李某、刘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襄阳分行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向被告刘甲提供500000元的贷款,被告刘乙、陶某某、刘某某、孟某某、李某、刘丙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向被告刘甲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甲拖欠借款本息503846.02元未予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甲偿还借款本息503846.02元及罚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40%计算);2.被告刘甲赔偿律师代理费27000元;3.被告刘乙、陶某某、刘某某、孟某某、李某、刘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庭审中,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刘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合同期内的利息3846.02元(按年息9.6%计算),逾期后按14.4%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刘甲在原审中答辩称:1.虽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但实际发放金额为400000元,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扣留了100000元作为保证金,故应按400000元计息;2.律师代理费法院不应支持;3.约定的借款利息为9.6%,逾期后应按9.6%计算。刘乙、陶某某、刘某某、孟某某、李某、刘丙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4日,刘甲以购地板为由向某某银行襄阳分行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在某某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如在贷款期限内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或某某银行调整该业务适用之固定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不作调整。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固定利率为6%(年利率),即执行固定利率9.6%;利息分月支付,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清本金,利随本清;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鉴定费等);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即执行的年利率为14.4%,罚息自逾期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本行的所有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贷款人扣收借款人未到期的定期存款时,需全部提前支取的,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因扣收而产生的利息损失,由借款人承担。刘乙、陶某某、刘某某、孟某某、李某、刘丙均作为保证人,为刘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拍卖费等。同日,某某银行襄阳分行向刘甲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刘甲向某某银行襄阳分行出具了一份500000元借款本金借款借据。2013年6月25日,刘甲在某某银行襄阳分行办理了一张100000元的存单,约定整存整取,定期一年。2014年6月2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刘甲除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利息3846.02元)外,未按约定偿还某某银行襄阳分行的借款,引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某某银行襄阳分行已将刘甲在某某银行襄阳分行的存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75元进行扣收,作为刘甲在某某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部分清偿。为此次诉讼,某某银行襄阳分行向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服务费27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依据约定向被告刘甲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甲未按约定积极清偿该债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甲辩称,其实际使用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的借款为400000元,因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扣留了100000元作为借款保证金。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认为,向被告刘甲发放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后被告刘甲在某某银行襄阳分行自行办理了一份100000元的定期存单,不存在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扣留被告刘甲100000元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向被告刘甲发放的借款为500000元,而被告刘甲在某某银行襄阳分行的100000元的定期存单系在被告刘甲的名下,且被告刘甲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扣留其100000元的相关证据,被告刘甲的该项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被告刘甲按借款本金500000元还款及合同期内的利息3846.02元,逾期后按年利率14.4%计算罚息,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于2014年11月25日已将被告刘甲在该行的定期储蓄100000元及利息3475元进行扣收,作为被告刘甲在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借款的部分清偿。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该扣收行为,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予以支持,但扣收款项的金额103475元应在被告刘甲应还款本金的金额范围内予以扣减,即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甲应尚欠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借款本金为396525元。现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要求被告刘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分段进行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刘甲未按约定还款,引起本案诉讼,造成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27000元的律师服务费的损失,现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请求被告刘甲赔付,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乙、陶某某、刘某某、孟某某、李某、刘丙为被告刘甲此次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刘甲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396925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为3846.02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以本金396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并赔偿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27000元的律师服务费损失。二、被告刘乙、陶某某、刘某某、孟某某、李某、刘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服务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10元,由被告刘甲负担。上诉人刘甲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刘甲未按约定还款,引起本案诉讼,造成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襄阳分行27000元律师服务费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虽然含有律师服务费一说,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具体向上诉人示明费用的多少。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故意提高诉讼标的,扩大了相关费用的增加。被上诉人一审仅提供一张发票原审就草率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该事实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全部让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也应该承担部分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一审部分诉讼费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襄阳分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乙、陶某某、刘某某、孟某某、李某、刘丙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襄阳分行的律师代理费尚未实际支付。二审中,上诉人刘甲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襄阳分行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400000元,请求按照该数额计算本息。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甲向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襄阳分行借款,应当及时偿付本息,其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襄阳分行在向上诉人刘甲发放借款时,要求上诉人刘甲办理100000元定期存单,实际发放借款额为400000元,但是,上诉人刘甲未主张并举证证实该存单在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襄阳分行处不能提前支取;其在上诉状上对此未提出,在二审诉讼中虽然提出,但其代理人为一般代理,因此,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虽然借款合同中有律师代理费的约定,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襄阳分行也提供了代理费发票,但是,该费用在合同中约定不明,且也未实际支付,原审仅依据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襄阳分行所提供的证据对该费用予以判决不当。上诉人刘甲的此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虽审判程序合法,但是由于对证据的分析、采信出现失误,导致判决支持尚未发生的费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35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借款本金396925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6月24日的利息为3846.02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此款之日止,以本金3969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利息);三、原审被告刘乙、陶某某、刘某某、孟某某、李某、刘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刘乙、陶某某、刘某某、孟某某、李某、刘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刘甲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10元,由原审原告某某银行襄阳分行负担4110元,原审被告刘甲负担8000元,原审被告刘乙、陶某某、刘某某、孟某某、李某、刘丙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刘甲负担175元,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襄阳分行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剑波审判员李锐代理审判员尹波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杨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