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加华诉代守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华,代守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刘加华,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康贵连,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守均,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原告刘加华诉被告代守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贵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守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华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告驾驶云CGL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笋红线行驶至9KM+200M处时,与被告代守均驾驶对向行驶的云CBZ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盐津县人民医院和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23660.50元。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右上肢肌力减退属柒级伤残;脑功能减损属玖级伤残;右侧面瘫属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元。本次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守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加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134648.13元。被告代守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驾驶云CGL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笋红线行驶至9KM+200M处时,与被告代守均驾驶对向行驶的云CBZ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盐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8月28日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8日好转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合计23660.50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右上肢肌力减退属柒级伤残;脑功能减损属玖级伤残;右侧面瘫属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元。本次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代守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加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刘加华的父亲刘应录生于1948年2月14日,母亲杨传英生于1947年3月24日,刘应录和杨传英夫妇共育有6子女。原告刘加华育有2子女,长子刘奎生于1997年11月11日,次女刘兴羽生于2011年10月1日。因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拒绝赔偿,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共计134648.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庙坝镇红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盐津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刘应录、杨传英、刘奎、刘兴羽的户口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刘加华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会车和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守均驾车未按规定会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代守均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结合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酌定由被告代守均承担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3660.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812.60元(6141元/年×20年×0.4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59元(父母:4744元/年×26年÷6×43%+子女:4744元/年×16年÷2×43%)、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300元、住宿费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8892.1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金额为34560.50元,该损失金额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4560.5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尚应承担7368.15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目下的金额为94331.60元,该损失金额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全额进行赔偿。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合计为111699.75元。案件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守均赔偿原告刘加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1699.75元;二、驳回原告刘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被告代守均承担949.80元,由原告刘加华承担22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牟 权审判员 胡仕波审判员 刘寿银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梁 虓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