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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茆芬与储德权、孙翠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茆芬,储德权,孙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茆芬。委托代理人陆立根,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德权,盐城市盐都区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瑞良、王福玲,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翠芬(系储德权之妻)。委托代理人倪同珠,江苏倪同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茆芬因与被上诉人储德权、孙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民初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储德权向茆芬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茆芬人民币10万元整。”同年3月9日储德权再次向茆芬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茆芬人民币30万元整。”同年3月18日,储德权又向茆芬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茆芬人民币30万元整。”后茆芬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储德权、孙翠芬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在原一审的诉讼过程中,茆芬为证明借给储德权70万元的资金来源,申请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茆芬于2008年3月8日向其出具借据借款30万元,同年3月17日由其担保向XX出具借据借款30万元。王某还作证2008年3月17日向XX借的30万元是其和XX一起送至茆芬家,茆芬是先打的条子,其于第二天支付的现金。庭审中,茆芬陈述,70万元款项均在储德权出具借据的当日以现金交付,无第三人在场。庭审中,茆芬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从储德权手机向其发送的短信,短信主要内容为:茆芬,我储德权再次求你撤诉,因为我一次性拿不出这么多钱,我老婆用钱一个脸还钱一个脸,我会连本带利息(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一起慢慢还你…。储德权对该短信不予认可,认为该手机曾被茆芬强行拿走,该短信系茆芬伪造,并非其所发。对此,证人王某承认该手机曾被茆芬拿去,后茆芬请其转交储德权的事实。对于茆芬陈述已支付70万元的事实,储德权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储德权、茆芬之间及储德权、王某之间于2012年5、6月份的录音4份,证明其与茆芬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实际借款的事实。茆芬对储德权提供的录音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不相一致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已被修改,并非原始录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提出应由储德权申请对该录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储德权不同意由其申请对录音证据进行鉴定。2013年8月15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亭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茆芬的诉讼请求,茆芬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孙翠芬对茆芬出具给王某、XX的借条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但因检材纸张与样本纸张种类差异较大,鉴定机构不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被退案处理。2014年11月4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01742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茆芬陈述王某于2008年3月9日向其支付了30万元现金,其按王某的要求将借条落款时间写为2008年3月8日,对于2008年3月17日向XX借的30万元,是王某与XX一起到其家支付的现金,后茆芬两次将该两笔30万元送给储德权时,储德权身边还有其不认识的两个人。一审法院在向王某询问时,王某称2008年3月17日的30万元是其一个人将该款送至茆芬家,并在送钱当天茆芬向其出具了借条。对于茆芬已支付70万元的陈述,储德权仍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储德权、茆芬之间以及储德权、王某之间2012年5、6月份的录音4份,以证明其与茆芬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实际借款的事实。茆芬对该录音的创建时间和修改时间不一致仍提出异议,认为录音中的对话虽为其本人,但该录音不是原始录音,已被储德权剪辑、修改,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5年5月25日、5月26日、6月5日形成的录音是否为原始录音、是否经过剪辑、拼接进行鉴定,但后茆芬未能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退回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储德权于2006年从部队转业(团级领导职务),被分配至盐城市盐都区司法局任副局长。2007年11月12日,储德权、孙翠芬与盐城市中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盐城紫薇花园的住房一套,同年12月20日交清全部房款。孙翠芬以储德权、茆芬为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储德权、茆芬之间于2008年3月3日、3月9日、3月18日的借款协议。该院经审理查明,储德权、茆芬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认为茆芬向法院起诉储德权、孙翠芬归还借款的案件未经法院裁判,孙翠芬完全可以在该案中抗辩该债务不存在或系储德权个人债务,孙翠芬尚不是该合同的受损害方,不是法律规定的撤销合同申请人一方主体,无权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于2012年5月3日判决驳回孙翠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茆芬主张其与储德权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茆芬虽提供了借条以证明其与储德权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但对于借款已交付的证据不足,理由:一是从借款缘由看,茆芬诉称储德权因偿还购房债务、新房装潢和经营需要,储德权、孙翠芬认为储德权是团级干部转业,享有部队安置费,孙翠芬也享有一定的政府发放的安置费,加之储德权以前收入的积蓄,足以购买房屋及装潢房屋,无需对外借双倍的房款,故储德权、孙翠芬对茆芬的此诉称不予认可。而茆芬对此也无证据证明。二是从茆芬的陈述及证人王某的证词来看,王某对于送钱给茆芬时细节的陈述以及茆芬对于出具借条时间的陈述前后证词不一,王某陈述茆芬出具借条的时间与茆芬的陈述也不相一致,茆芬对送钱给储德权时在场人情况的陈述也前后不一。三是从储德权提供的录音来看,该录音的内容足以使他人对双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茆芬称录音并非为原始录音,已被储德权剪辑、修改,并提请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鉴定费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茆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茆芬不能证实其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茆芬要求储德权、孙翠芬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茆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00元,由茆芬负担。茆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案涉借款未实际交付依据不足。1.储德权借款时声称借款是用于购房、装潢等,但其实际借款的缘由上诉人茆芬并不清楚;2.上诉人茆芬的陈述和证人王某的证词并不矛盾;3.录音的修改时间和创建时间明显不吻合,显然经过篡改或者复制,高达6万元的鉴定费用上诉人茆芬无法承受故未缴纳鉴定费,但是从录音资料的初步审查就可以看出该录音资料是经过篡改或者复制的,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该份录音没有当庭播放,上诉人茆芬不知道是哪一段使得一审法院产生合理怀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储德权答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时诉称被上诉人借款是用于偿还债务、新房装修和经营需要,现在又提出对此缘由不清楚,该观点明显不能成立;2.上诉人在一审时的几次陈述与证人王某的证言明显存在矛盾;3.录音资料时间很长,在几次庭审中均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录音资料交给上诉人庭后听,后在开庭时进行质证,至于创建时间等只是上诉人的臆断,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翠芬答辩称:1.本案涉及到的借款无借款的事实依据,在多次的庭审中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70万元交付的事实和70万元资金的来源,几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从被上诉人储德权向法庭提供的谈话录音内容中可以很清晰的知道本案所涉及的70万元借款是虚假的,是建立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储德权所谓的感情基础上而做出的一个游戏,上诉人认为录音资料存在虚假、篡改,但法庭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时要求上诉人交纳鉴定费,对该录音是否存有伪造的痕迹进行鉴定,上诉人未能履行其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效力不高,也可以说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人,因为证人王某在原审中参加了原审庭审的旁听,所以无论在原审还是今天的二审他都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案涉借款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储德权于2008年3月3日、3月9日、3月18日分别向茆芬出具10万元、30万元、3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上诉人茆芬于2010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上诉人储德权夫妇系因急需偿还购房债务、新房装潢和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并在2010年6月17日一审法院向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案涉借款均系现金交付,都是在外面工地上收回来的现金;在之后的诉讼中,上诉人茆芬又陈述出借的70万元款项中有60万元系向王某、XX所借。上诉人茆芬关于借款款项的来源陈述前后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储德权在较短时间内先后三次出具借条,借款金额较大,不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常情,加之上诉人茆芬与被上诉人储德权之间关系特殊,被上诉人储德权提交的录音资料内容反映出案涉借条可能系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形成,足以令人对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上诉人茆芬虽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茆芬仅提供借条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储德权提出的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上诉人茆芬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款项交付事实,且在历次诉讼中多次陈述存在前后不一,故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茆芬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茆芬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茆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