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集安市医院诉赵鹏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医院,赵鹏涛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集安市医院。法定代表人安锦新,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涛,男,1959年12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集安市医院与被告赵鹏涛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安市医院诉称:2014年被告因患肾功能衰竭在我院做血液透析治疗,累计医药费6万余元,该款项全部由我院垫付。除新农合及民政困难补助核销大部分医药费外,被告尚欠我院医药费13444.64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医药费13444.64元。原告提供证据: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医疗救助结算单。被告赵鹏涛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称:我原来在通化市第五人民医院因患肾功能衰竭做血液透析治疗,后因体力不支上不去楼,才转到有电梯的集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通化市第五人民医院透析患者都不花医药费,而在集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手续都是我儿子办理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不同意承担这笔费用,开庭我也不去。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医疗救助结算单,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至12月31日,被告赵鹏涛因慢性肾衰竭在原告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69952.15元。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及医疗救助核销大部分费用外,尚欠原告医疗费13444.64元。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医疗费13444.64元。本院认为,被告赵鹏涛在原告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是有偿医疗服务,故被告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医疗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被告赵鹏涛应及时给付尚欠医疗费。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赵鹏涛给付原告集安市医院医疗费13444.64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赵鹏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 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