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左民初字第0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原告吕忠岩诉被告吴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忠岩,吴宝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02244号原告吕忠岩,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吴宝亮,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吕忠岩诉被告吴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忠岩、被告吴宝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忠岩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吴宝亮向原告吕忠岩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吴宝亮给付利息至2014年1月24日,原告吕忠岩追索借款未果,因此原告吕忠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宝亮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付利息4480元(10000元×3%×14个月零28天,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3日),合计14480元。被告吴宝亮辩称,2012年4月18日办理借款手续属实,但被告吴宝亮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而且借款后被告吴宝亮没有还过款,因此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吴宝亮向原告吕忠岩借款本金10000元,由张青格乐吐担保,约定月利率3%,且出具10000元的借据1枚。该款经原告吕忠岩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原告吕忠岩在举证期限内举出:被告吴宝亮出具的并由张青格乐吐担保的借据1枚,证明被告吴宝亮欠款数额及约定利率的事实。被告吴宝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院审查认为,原告吕忠岩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吕忠岩与被告吴宝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宝亮负有偿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吕忠岩要求被告吴宝亮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将在法律可保护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吴宝亮辩称其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吕忠岩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3576元(10000元×0.024元×14.9个月,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4月23日),合计13576元;二、驳回原告吕忠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吕忠岩负担5元,由被告吴宝亮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玉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春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