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崔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海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被告人崔某甲到于桥乡东小崔村被害人马某乙(系被告人崔某甲舅舅)家走亲,中午在马某乙家吃饭时,崔某甲说今年家里犯的小人就是马某乙,马某乙让崔某甲滚。崔某甲拿起茶杯朝马某乙脸上打去,将马某乙脸打破。经鉴定,马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系自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崔某甲与被害人马某乙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人崔某乙、孟某、马某甲的证言、东光县公安局现场图、现场照片、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东司医鉴字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收条、东光县公安局于桥派出所对崔某甲投案自首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闫一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