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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王某,女,生于1989年,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委托代理人王国道,男,生于1939年,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自愿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按照法律规定,不满四周岁的儿童归母亲抚养,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儿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可离婚一年多了,被告一直不支付抚养费,按我县人均收入10000元-12000元计算,被告每年应支付女儿抚养费4000元,按9年计算,被告应支付36000元;教育费共计9年应支付24000元,两次共计60000元。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教育费共计6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那么高的抚养费没依据,被告现没有固定的职业,收入不稳定,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同意一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3000元,从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离婚后,被告给付过三次小孩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农历)22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8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原、被告婚生一女李某乙。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在潢川县民政局协议离婚,领取了离婚证,协议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对抚养费给付标准、时间未予约定。离婚后被告给付过1300元抚养费,原、被告关于给付抚养费具体事宜一直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抚养女儿,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是错误的。根据农村居民收入及双方经济情况,被告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20%的标准计算适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每年向原告王某支付李某乙的抚养费5000元,从2015年执行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止;抚养费定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陈 劼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春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