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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国奎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奎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奎,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婺源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江西省婺源县。2013年12月10日因非法行医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奎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至4月8日期间,被告人胡国奎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双屿街道戴宅中路租住处开设无证诊所进行非法行医。同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胡国奎在该诊所内替病人王某、范某实施静脉注射,后被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局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胡国奎因非法行医于2011年12月19日、2012年3月16日被卫生行政执法部门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胡国奎曾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助理医师资格。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国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资料、证明、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证人王梅、范新建的证言、证人纪相川、黄时克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胡国奎的供述和辩解、人员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和被告人胡国奎提供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江西省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奎未取得医师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并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两次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有一定程度的医学知识背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因非法行医被不起诉的劣迹,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国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国奎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宁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薛卓睿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