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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一终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红旗化工有限公司与被贺红梅、贺飞龙、贺玉堂、李换桃,原审被告孙德强、李勇非、侯宏刚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红旗化工有限公司,贺红梅,贺飞龙,贺玉堂,李换桃,孙德强,李勇非,侯宏刚

案由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红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水河县。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红梅,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清水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飞龙,男,199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清水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玉堂,男,192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水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换桃,女,193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水河县。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其布热,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贺存宝,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清水河县宏河镇大石也村*号。原审被告孙德强,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清水河县。原审被告李勇非,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清水河县。原审被告侯宏刚,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公司员工,住清水河县。上诉人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红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化工)因与被上诉人贺红梅、贺飞龙、贺玉堂、李换桃(以下简称贺红梅等四人),原审被告孙德强、李勇非、侯宏刚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法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旗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上诉人贺红梅、贺飞龙及贺红梅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其布热、贺存宝,原审被告孙德强、李勇非、侯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常玉花是从事废旧品回收的个体经营户。贺四小与常玉花系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废旧品回收站。2013年10月份,常玉花收回一个废弃的母液接收器。同年12月20日贺四小在废品回收站内使用氧焊切割机切割回收的母液接收器时,发生爆炸。事发后,贺四小被送往清水河县医院救治,因受伤严重隧即转院至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外伤、颅脑损伤;2、左大腿粉碎性骨折;3、失血性休克。贺四小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清水河县公安局曾出警调查此事,爆炸的现场有一个母液接收器,一个氧气瓶,一个煤气瓶,一个磅秤,螺纹钢若干,该接收器底和盖与罐体分离,罐身有人字形裂口,其中的一个盖子穿在罐身一侧的螺纹钢上,氧气瓶和煤气瓶连接焊枪的橡胶管断裂。母液接收器系红旗化工的一个报废设备。该设备拆除后由红旗化工的职工卖给了常玉花的废品回收站。2014年1月10日常玉花在清水河县公安局办理特种行业登记备案。2014年3月17日,内蒙古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内公物证鉴字(2014)110号检验鉴定报告,检验结果:所送检材现场提取母液接收器内壁残留物中未检出二硝基重氮酚(即爆炸母药)成分,检出2.4-二硝基苯酚(爆炸母药经消爆处理后产生的)成分。2015年1月23日清水河县公安局向一审法复函,认定贺四小因切割回收的母液接收器时引发该设备爆炸。另查明,贺四小,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出生,清水河县宏河镇大石也村人,丧偶。生前曾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贺红梅于1991年4月16日出生,长子贺飞龙于1996年5月15日出生。贺四小生前与贺红梅、贺飞龙、常玉花一起生活在清水河县城关镇,以回收废旧品为生。贺四小的父亲贺玉堂于1929年8月27日出生,贺四小的母亲李换桃于1936年12月7日出生。贺玉堂夫妻生活在清水河宏河镇大石也村,共生育了五个子女。贺红梅等四人请求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50994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4052.92元、交通费2000元、抢救费15108元、存尸费1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228.60元等各项费用合计628570.1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废旧品回收站发生爆炸的原因;二、红旗化工、孙德强、李勇非、侯宏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现有的证据分析,贺红梅等四人向红旗化工、孙德强、李勇非、侯宏刚主张的赔偿是属于使用高度危险物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中,红旗化工作为生产民用爆炸品的企业,应当对其使用的具有危险性的设备进行妥善管理,因其管理不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废旧设备进行统一销毁处理,导致具有高度危险的废旧设备流入社会,因其废旧设备而产生的侵权属于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应当由红旗化工举证证明不是该厂废弃的母液接收器爆炸导致贺四小死亡,其依据的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系爆炸发生后作出的,不足以证明废弃母液接收器爆炸不是其公司生产使用的爆炸性物品残留而引起,故红旗化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德强、李勇非、侯宏刚系红旗化工的职工,不是本案所涉及危险品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本案中孙德强、李勇非、侯宏刚不是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的赔偿主体,对贺四小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贺四小与常玉花共同经营废旧品回收站,没有回收废旧金属的资质,违反规定回收废旧金属;贺四小本人没有使用氧焊切割技术的相应资质,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使用人20%的责任。红旗化工、孙德强等三人答辩时提出贺四小及其被抚养人贺飞龙均系农村人口,贺四小的死亡赔偿金和贺飞龙的生活费均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还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标准不应适用交通肇事的标准,没有提供交通费、丧葬费的票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贺四小与常玉花共同经营废旧品回收站,生活在清水河县城关镇4年,共同抚养五个子女(包括贺红梅、贺飞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本案中,贺四小及其长子贺飞龙居住在清水河县城关镇4年,贺四小的死亡赔偿金及贺飞龙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红旗化工应当向贺红梅等四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死者贺四小有较大过错,减轻红旗化工2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红旗化工应当赔偿贺红梅等四人丧葬费,贺红梅等四人按照呼和浩特市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4052元/月的标准请求赔偿,予以支持。贺红梅等四人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对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事故产生的费用有:贺四小的抢救费15108.51元、存尸费1440元、丧葬费24317.5元(4052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元/年×20年)、贺玉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628元(7628元/年×5年÷5人)、李换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628元(7628元/年×5年÷5人)、贺飞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020.40元(19249元/年÷12个月×5个月)、精神抚慰金5万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24082.40元,由红旗化工承担499265.92元(624082.4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红旗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926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5元,由贺红梅等四人共同负担2017元,红旗化工负担8068元。红旗化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查清爆炸原因,主观推测为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事故。1、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爆炸的原因。一审已经查明该铁罐(即红旗化工公司生产爆炸母药二硝基重氮酚时用于接收含有爆炸母药成分的废水接收器)内壁残留物里没有爆炸母药,而仅有经过消爆处理后产生的成分。这就足以证明铁罐经过消爆处理。因此就得不出“铁罐会爆炸”的结论。红旗化工认为,清水河县公安局2015年1月23日的复函只是说贺四小在切割回收的铁罐时引发爆炸,但并没有说究竟是铁罐主动爆炸还是铁罐也是被炸物之一。2、内蒙古公安厅的检验报告已经足以证明铁罐已经过消爆处理,因此,本案不应定为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不应将举证责任完全推给上诉人。二、一审判决忽略了两个基本事实并遗漏了当事人。1、经营废品收购站的常玉花回收资格回收母液接收器铁罐,非法占有、使用母液接收器铁罐长达一个多月的事实。常玉花是在爆炸事故发生后才向清水河县公安局办理的特种行业登记备案(2014年1月10日)。2、死者贺四小与常玉花并非夫妻关系,死者贺四小在常玉花经营废品收购站院内违法使用易燃易爆的氧气、煤气无证上岗切割废金属导致爆炸事故发生,常玉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定为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但退一步讲,如果该案定为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1、本案的事实是,爆炸事故发生时的铁罐、氧气罐、煤气罐、氧焊设备等都在常玉花的占有、使用下,上诉人作为铁罐的所有人并不占有铁罐,更不占有易燃易爆的氧气罐、煤气罐、氧焊设备等。2、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常玉花就是该条规定中的非法占有人。如果一审法院按照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定案,则应适用该条款。如前部分所述,经营废品收购站的常玉花无证从红旗化工公司职工(孙德强等三人)手中非法收购被偷卖出去的母液接收器铁罐,并将铁罐搁置在收购站院中间用于装卸废品时踩着使用。常玉花从2013年10月份非法收购该铁罐至2013年12月爆炸事故发生,该铁罐一直在常玉花的非法占有状态中。而红旗化工作为铁罐的所有人已经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铁罐是被孙德强等三人偷偷卖出去的,红旗化工完全不知情。因此,如果一审法院将该案定为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则侵权人应为常玉花以及孙德强等三人。四、一审判决赔偿比例、标准错误。1、关于赔偿比例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死者贺四小有较大过错,因此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责任。因红旗化工不是责任主体,不应赔偿,即便是其他责任主体赔偿,死者贺四小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仅仅承担20%责任。首先,贺四小无证操作易燃易爆的氧气、煤气切割废金属;其次贺四小没有佩戴安全帽,而死亡检验报告的死亡原因主要是颅脑损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因此,致人死亡的,如果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则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一审判决各项损害赔偿标准及数额,与法律规定及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遗漏侵权责任人常玉花,导致该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赔偿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贺红梅等四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贺红梅等四人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因红旗化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安全管理规程》的要求销毁处理含有爆炸物品的危险设备(母液接收器),而由红旗化工员工孙德强等三人进行处置并卖给常玉花的废品回收站,贺四小在切割该含有爆炸物品的危险设备时,产生爆炸,致使贺四小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二、红旗化工是一家生产、销售爆炸物品的公司,但该公司违反该安全管理规程,把易燃、易爆的危险物流入废品回收站造成他人死亡,所以红旗化工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贺四小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贺四小以前也一直用氧焊切割金属,已经熟练掌握了氧焊技术。贺四小之所以被炸伤之死,主要原因是红旗公司销售给废品回收站的设备含有危险的爆炸化学品。基于此一审法院减轻红旗公司20%的赔偿责任,对该公司来说已经非常合理了。四、有关赔偿项目和数额。《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判令红旗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合情也合法。贺四小与常玉花共同生活四年,一直在清水河县城关镇常玉花废品收购站工作和生活,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贺四小的父母在农村居住生活,按照农村平均生活费计算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贺四小的女儿贺红梅和儿子贺飞龙靠贺四小微薄的收入读书生活。按照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红旗化工承担全部损失624082.4元的80%,即499265.62元,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红旗化工应当承担对贺四小的侵权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孙德强答辩称,孙德强认可红旗化工的上诉理由。卖出去的废品罐不具有爆炸性,是经过消爆处理的,不是高度危险物。铁罐不是孙德强卖的,也不是高度危险物,公安厅鉴定报告中检出的物质正是经过消爆处理才有的。李勇非答辩称,红旗化工上诉说铁罐是私自卖出去的,李勇非不同意这种说法,是领导安排我做这个活的。一个单位,作为工人完成领导布置的任务是应该的。不是我私自卖出,是单位的行为。侯宏刚答辩称,红旗化工的说法不认可,铁罐是2013年4月份车间组织处理的,该设备安全后,一直放在库房,2013年11月9日,我们受车间领导的指派把铁罐处理了。二审中,贺红梅等四人提出一组新的证据,1、常玉花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50109600025639),2、特殊行业登记备案(清公特2013字第18号),拟证明常玉花同贺四小的经营具有收购资格,红旗化工、孙德强等三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红旗化工是否应当对贺小四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依据的各项赔偿标准及计算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认为,常玉花是从事废旧品回收的个体经营户。2013年10月份,常玉花收回一个废弃的母液接收器。该母液接收器系红旗化工的一个报废设备,由红旗化工职工孙德强等三人卖给了常玉花的废品回收站。同年12月20日贺四小在废品回收站内使用氧焊切割机切割回收的母液接收器时,发生爆炸。事发后,贺四小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1月23日清水河县公安局向法院复函,认定贺四小因切割回收的母液接收器时引发该设备爆炸。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情况和现有的证据分析,本案属于使用高度危险物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中,红旗化工作为生产民用爆炸品的企业,应当对其使用的具有危险性的设备进行妥善管理,因其管理不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废旧设备进行统一销毁处理,导致具有高度危险的废旧设备流入社会,因其废旧设备而产生的侵权属于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应当由红旗化工举证证明不是该厂废弃的母液接收器爆炸导致贺四小死亡,虽其依据的公安厅物证检验报告系爆炸发生后作出的,但不足以证明废弃母液接收器爆炸不是其公司生产使用的爆炸性物品残留而引起,故红旗化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德强、李勇非、侯宏刚系红旗化工的职工,不是本案所涉及危险品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本案中孙德强、李勇非、侯宏刚不是高度危险责任纠纷的赔偿主体,对贺四小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死者贺四小没有使用氧焊切割技术的相应资质,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使用人20%的责任。根据查明的情况和现有的证据分析,本案属于使用高度危险物致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纠纷。常玉花是从事废旧品回收的个体经营户,具有经营资格,贺四小与常玉花系共同经营废旧品回收站,常玉花不是高度危险物致他人损害的侵权主体,对贺四小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不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认为,死者贺四小在出事前与其长子贺飞龙生活在清水河县城关镇已4年,死者贺四小的父母贺玉堂、李换桃生活在农村,并有子女五人。死者贺四小的死亡赔偿金及贺飞龙的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贺玉堂、李换桃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红旗化工应当向贺红梅等四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死者贺四小有较大过错,减轻红旗化工2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故红旗化工应当赔偿贺红梅等四人丧葬费,贺红梅等四人按照呼和浩特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052元/月的标准请求赔偿,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为4282元,贺红梅等四人按照呼和浩特市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4052元的标准请求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贺红梅等四人未能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对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事故产生的费用有:关于抢救费、存尸费、丧葬费,贺红梅等四人主张抢救费15108.51元、存尸费1440元、丧葬费24317.5元(4052元/月×6个月)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贺红梅等四人主张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元/年×20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按规定赔偿20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贺红梅等四人主张贺玉堂、李换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自为7628元(7628元/年×5年÷5人),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268元,贺玉堂、李换桃均已75周岁以上,并有5个子女,确定贺玉堂、李换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自为7268元,一审法院计算出现笔误,应予纠正;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贺红梅等四人主张贺飞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020.40元(19249元/年÷12个月×5个月),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9249元,虽然贺飞龙差几个月不满18周岁,本院予确认其5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020.4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贺红梅等四人主张5万元,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623362.40元,由红旗化工承担498689.92元(623362.40元×80%)。一审法院判决并不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红旗化工不成立,对其上请求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有笔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法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14)清法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红旗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926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为“被告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红旗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9868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5元,由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红旗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福金审判员  殷玉凤审判员  杨蔚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文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