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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苏州隆仕达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宁波巨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巨丰电器有限公司,苏州隆仕达模具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巨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云城村。法定代表人张惠丰。委托代理人孙志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隆仕达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98号。法定代表人李超。委托代理人周毅。上诉人宁波巨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隆仕达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仕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木商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隆仕达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6月7日,巨丰公司向其订购模具,价款为33615.6元。其按约供货后,巨丰公司已于2014年6月18日签收货物,但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巨丰公司支付货款33615.6元。巨丰公司一审辩称,其与隆仕达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是隆仕达公司并未向其交付货物,故请求法院驳回隆仕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隆仕达公司、巨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巨丰公司向隆仕达公司采购经过热处理的ASP-60特种钢材,总金额为33615.6元。隆仕达公司的联系人为陈计划,巨丰公司的联系人为徐建科,联系电话为137××××4322。2014年7月14日,隆仕达公司开具金额为3361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巨丰公司,且巨丰公司已对发票进行抵扣。一审审理中,隆仕达公司陈述:其于2014年6月16日,将ASP-60特种钢材加工完成,同年6月17日委托“百世汇通”托运上述货物,单号为210432038770。在“百世汇通”的结账联上写明收件人姓名为“徐建科”,单位名称为“巨丰”,收件人详细地址为“浙江慈溪周巷开发东路”,联络电话为“137××××4322”。在快递的跟踪记录上显示,该货物已于2014年6月18日签收。由于签收人的字迹潦草,故未能明确显示是由何人签收。百世汇通周巷分部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已将货物送到巨丰公司仓库。同时,隆仕达公司一审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尽快交货,付款方式为开具发票后月结。据此,隆仕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送货单、百世汇通的结账联、快件追踪单、百世汇通周巷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巨丰公司一审质证,其认为上述证据均无巨丰公司的盖章和签名,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巨丰公司陈述: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对先付款后交货还是先交货后付款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隆仕达公司未能向巨丰公司交付货物。以上事实,由隆仕达公司一审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隆仕达公司、巨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隆仕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隆仕达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委托“百世汇通”托运诉争货物,6月18日货物被签收,同年7月14日隆仕达公司向巨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由巨丰公司进行抵扣的事实。现巨丰公司虽然否认收到货物,但是就“百世汇通”结账联上所载明的联系人、单位名称、地址、联络电话等信息而言,其与购销合同上巨丰公司的信息一致。在货物显示已被签收,且有百世汇通周巷分部证明已将货物交付巨丰公司,而巨丰公司又未能对没有收到货物却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巨丰公司否认收到货物的辩解不予采信。现隆仕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巨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隆仕达公司要求巨丰公司支付货款33615.6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宁波巨丰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隆仕达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615.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0元,由宁波巨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巨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隆仕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错误,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隆仕达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没有巨丰公司签字确认,系隆仕达公司单方制作。百世汇通的结账联、快递追踪单上没有巨丰公司的签字。百世汇通周巷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的章不能确认具体单位,且百世汇通也没有在巨丰公司所在地开设周巷分部。百世汇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应采信。综上,隆仕达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隆仕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隆仕达公司二审答辩称:2014年6月7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巨丰公司向隆仕达公司采购经过热处理的特种钢材,总金额为33615.6元,隆仕达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完成加工,于2014年6月17日委托百世汇通运送上述货物,并于2014年7月14日开具金额为3361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巨丰公司,且巨丰公司已对该发票进行抵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关于巨丰公司在接受并抵扣发票时有无向隆仕达公司提出异议,巨丰公司陈述:“7月初的时候被上诉人通知巨丰公司产品已经完成,要求巨丰公司先付款后再交货,巨丰公司要求隆仕达公司先交货后再根据质量情况来进行付款,在这过程中隆仕达公司先向巨丰公司交付了增值税发票,并再次要求付款后发货,双方一直没有谈下来,作为巨丰公司来说,没有看到货物、货物质量不明的情况下,是不会付款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巨丰公司主张隆仕达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能否成立?本院认为,首先,隆仕达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提交了其向百世汇通托运案涉货物的运单,该运单上载明的收件人名称、单位名称及联系电话均与《购销合同》中载明的巨丰公司信息一致,而该运单跟踪记录显示为签收,签收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对此,隆仕达公司并提交了百世汇通周巷分部出具的证明,印证了该签收情况。其次,隆仕达公司就本案交易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4年7月15日将发票交付巨丰公司,巨丰公司接受发票并进行了认证抵扣。而按照巨丰公司二审陈述,在其接受增值税发票之前,双方对于先付款后交货还是先交货后付款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巨丰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货物,却签收发票并认证抵扣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巨丰公司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再次,本案《购销合同》系2014年6月7日签订,巨丰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收了隆仕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进行认证抵扣,隆仕达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巨丰公司支付货款。巨丰公司虽主张其未收到货物,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隆仕达公司要求交付货物,而仅是在隆仕达公司向其主张货款时提出未收到货物的抗辩。因此,巨丰公司主张隆仕达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巨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宁波巨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