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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风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风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227号原告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珠峰大街218号。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风霞。委托代理人陈文田。原告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风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刘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与被告签订《天山水榭花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天山水榭花都物业服务费收交协议》,协议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米1.3元/月,每月应缴纳物业费180.62元;物业服务费自入住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每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见服务费收交协议)。被告于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拖欠原告物业费累计为6502.32元,逾期缴费1095天。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缴费滞纳金1755.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双方签订的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502.32元及滞纳金1755.63元,合计8257.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风霞辩称,2007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相关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服务费收交协议》及《IC卡办理和使用协议》等合同附件,被告作为业主入住天山水榭花都小区,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提供维护、保洁、安保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车辆进出实行验证、登记制度”“对设备定期维修养护使其正常运行”等义务。2012年1月2日晚八点,被告将自己的冀A×××××号奥迪A6L轿车停放在该小区三期F13的车位上,锁好车门,将钥匙和IC卡带回家中。次日早晨8点发现车辆丢失,被告随即报警和通知原告。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车辆是在当日凌晨约3点时被人遭窃,因安装在小区南门西侧的监控设备没有开启,导致车辆被盗时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在车辆被开到小区东门口时,原告未按照日常的一卡一车的要求进行查验,无证件的情况下禁止出入小区,致使该车在没有携带IC卡的非正常情况下通过,且在车辆被正常开走后,原告未做报警处理,致使被告发现车辆丢失报警时已过去5个小时之久。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之间依法成立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当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提供包括卫生、维护、安全等内容的服务,其中保护业主的财产安全不受非法侵害属于当然的合同义务,尤其是应该对车辆IC卡一车一落杆进行查验,以保证车辆是正常合法地出入。但被告违反了双方约定,且在案发后未报警,导致案件侦破难度加大,至今未予破案,给被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至今,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虽承诺给予部分赔偿,但至今没有落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被告刘风霞与石家庄天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天山·水榭花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规定,被告所购物业为天山水榭花都第58栋2单元302室,建筑面积138.94平方米;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甲方(石家庄天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对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护卫、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的义务;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缴纳费用的时间,从发展商通知的业主入伙之日起,开始向甲方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反协议,未达到管理服务质量约定目标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给被告造成损失,甲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或法律责任。同日双方还签订一《天山·水榭花都物业服务费收缴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根据《天山·水榭花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天山·水榭花都业主临时公约》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收取规定标准的物业服务费及特约有偿服务费;收取标准:多层住宅1.3元/㎡·月,自《入伙通知书》规定的入住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须在《入伙通知书》规定的入住之日向甲方预交六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其后每月1日至15日乙方应将物业服务费及特约服务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乙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清当月物业服务费,如延期交付,甲方可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甲方有权提供法律途径追缴;自《入伙通知书》规定的入住之日起,不论乙方是否实际入住,物业服务费仍应按规定的标准交纳,乙方拒交或延交物业服务费用的,适用前款规定……。另双方当日又签订一《IC卡办理和使用协议》,约定IC卡仅限于登记的持卡人(本小区业主/物业使用人)本人使用,是出入单元门、驾车进出小区停车场和会所消费的重要凭证等条款。被告入住后,交清了2012年2月底之前的物业服务费,现尚拖欠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6502.32元。被告当庭提交一《IC卡办理和使用协议》,称由于原告的服务未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致使被告的一辆奥迪汽车于2012年1月3日凌晨在该小区丢失,因双方至今没能解决,才未向原告交纳丢车后的物业服务费。另查明,2009年5月5日,石家庄天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天山·水榭花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天山·水榭花都物业服务费收缴协议》、《IC卡办理和使用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石家庄天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风霞所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物业服务费收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石家庄天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原告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对天山水榭花都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刘风霞作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协议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为6502.32元,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刘风霞所提其奥迪车丢失的问题,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缴费滞纳金问题,因事出有因,并非被告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502.32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天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江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雪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