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庄兴富与俞国成、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兴富,俞国成,吕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洲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庄兴富。委托代理人:俞炳春,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国成。被告:吕江。原告庄兴富诉被告俞国成、吕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国成、吕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兴富起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俞国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吕江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后被告俞国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俞国成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吕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代借条)一份,证明所称事实。被告俞国成、吕江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14日,被告俞国成向原告庄兴富借款10000元,被告吕江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俞国成。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或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国成拖欠原告庄兴富10000元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原告要求被告俞国成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江作为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俞国成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俞国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兴富10000元;2、被告吕江对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