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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曾现文与周京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现文,周京彬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曾现文,务工。被告周京彬(周精彬),个体,现下落不明。原告曾现文为与被告周京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现文诉称,原告受被告周京彬雇佣,为周京彬承揽的石家庄井陉矿区国强洗煤厂等建筑工程施工,周京彬拖欠曾现文劳动报酬3980元。2013年3月2日周京彬立下字据,承诺2013年3月26日给付80%的工资,2013年5月底全部付清拖欠工资。但被告并没有实现承诺,而是逃跑。原告向井陉矿区劳动监察大队等部门提出书面控告,由于各种原因至今未解决。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周京彬给付原告劳务费3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周京彬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周京彬书写的工资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98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原告曾现文受被告周京彬雇佣,在石家庄井陉矿区国强洗煤厂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其间,周京彬拖欠曾现文部分工资。周京彬于2013年3月2日立下字据,内容为欠曾现文工资3980元,承诺2013年3月26日(农历二月十五)给付80%的工资,2013年5月底全部付清拖欠工资。上述款项经曾现文多次催要,周京彬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京彬书写的欠条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周京彬拖欠原告曾现文的劳动报酬,应当及时偿还,故原告曾现文请求其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曾现文工资39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永代理审判员  刘 硕人民陪审员  庆红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晓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