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小名阿神,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21日被西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到其家做客的被害人王某丁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扭打起来。被害人王某丁被邻居劝开后在屋外扬言要将被告人王某甲打死,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气,从厨房内拿来一把菜刀追砍被害人王某丁,致被害人左手臂多个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丁系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叔叔。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丁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黄某、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特征,确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本案发生于亲属之间,且在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王某甲的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